(2015)岳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苏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440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1985年12月因扒窃被送劳动教养二年;1987年12月因扒窃被送劳动教养二年;1990年3月因诈骗被送劳动教养三年;1992年5月因扒窃被送劳动教养三年;1994年8月因扒窃被送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96年8月因流氓被送劳动教养一年;1998年2月因扒窃被送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0年5月因扒窃被送劳动教养二年;2004年1月因盗窃被送劳动教养三年;2008年5月因盗窃被送劳动教养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15日被抓获,2015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苏某。197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1年10月因盗窃和赌博被送劳动教养二年;1982年8月在劳动教养执行期间逃跑后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8年10月因盗窃被送劳动教养二年;2011年1月因盗窃被送劳动教养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15日被抓获,2015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本院经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苏某于2015年3月15日12时30分许,窜至长沙市岳麓区玉兰路、恒生超市附近,采取相互配合,用镊子夹的手段,相继扒窃得被害人尹某价值人民币172元的联想A378t型手机1台;扒窃得被害人易某价值人民币1361元的OPPOR8007型手机1台;扒窃得被害人张某价值人民币1884元的小米4型手机1台;扒窃得被害人胡某价值人民币380元的华为C8816型手机1台。之后,被告人李某、苏某又窜至岳麓区雷锋大道口东公交车站旁,扒窃得被害人阳某价值人民币2860元的苹果5S型手机1台。2015年3月1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苏某被群众扭送至公安机关,并将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扣押。案发后,追回被盗手机均已发还各被害人。本院认为,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长岳检刑刑诉[2015]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苏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苏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李某、苏某有犯罪前科和劳教劣迹。被告人李某、苏某自愿认罪,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苏某认罪态度好,赃物已追回,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二、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