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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华法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曾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华法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五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64年9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初中文化,住五华县。2003年4月2日因犯诈骗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6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20日被五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执行逮捕。现押于五华县看守所。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金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凌晨2时50分度,被告人曾某某醉酒后驾驶悬挂车牌号为粤MC63**小轿车(套牌车辆)沿水寨大道从水寨镇玉茶村往五华大桥方向行驶,途经水寨镇水寨大道忠朋酒家门前路段时,碰撞到郑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郑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3mg/100m1。经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方与受害方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即被告人曾某某自愿一次性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此款已当场给付完毕,得到受害方的谅解,并要求法院对曾某某给予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曾某甲、董某某、李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痕迹检验鉴定报告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说明,驾驶证,刑事判决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究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曾某某能投案自首;且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方赔偿损失,获得被害方谅解,被害方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宇审 判 员  钟伟萍代理审判员  刘 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清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