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0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冉忠与曾蔚,重庆辉耀机车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忠,曾蔚,重庆辉耀机车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0673号原告冉忠,男,汉族,1968年10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刘传甫,重庆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松,重庆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蔚,女,汉族,1967年6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辉耀机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大安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4749597-X。法定代表人朱敏。原告冉忠与被告曾蔚、重庆辉耀机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耀机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惠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金诚、何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忠的委托代理人刘传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蔚、辉耀机车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忠诉称:2014年3月18日,孙加兴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孙加兴向被告曾蔚出借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5月17日止;月利率4%,利随本清;被告曾蔚逾期还款,除承担逾期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律师费等孙加兴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被告辉耀机车公司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借款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孙加兴住所地法院,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借款合同》签订后,孙加兴按约向被告曾蔚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曾蔚未按时还款。2014年11月30日,孙加兴与原告冉忠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孙加兴将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息、律师费等所有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被告曾蔚签收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人已履行通知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曾蔚返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5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清时止);二、被告辉耀机车公司对被告曾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曾蔚、辉耀机车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以被告曾蔚为甲方(债务人)、案外人孙加兴为乙方(债权人)、被告辉耀机车公司为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各方主要约定:1、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借款月利率4%;2、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3、甲方应在还款日(付息日、还本日)银行营业时间终止前将应还款项(本金、利息)足额存入至乙方指定的开户银行。如遇法定节假日,顺延至法定节假日结束后的第一个工作日;4、甲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乙方有权就借款逾期偿还的部分计算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在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直至甲方完全清偿本息为止;5、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6、丙方辉耀机车公司为甲方履行本合同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以及乙方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7、因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协商不成的,各方选择向乙方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当日,孙加兴通过其浦发银行账户向被告曾蔚招商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借款1500000元,二被告向孙加兴出具《收款证明》,该证明主要载明:证明出具方被告曾蔚招商银行账户已于2014年3月18日收到从孙加兴指定浦发银行账户中汇出的款项共计1500000元,该笔借款将于2014年5月17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额归还孙加兴指定账户内,利息从2014年3月18日开始计算,利息按合同约定结算。2014年11月30日,以孙加兴为甲方(出让方)、原告冉忠为乙方(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双方主要约定:1、甲方将对被告曾蔚的借款债权:1500000元及未支付的利息、以及甲方所拥有的从权利,计价1000000元转让给乙方;2、乙方同意受让甲方对被告曾蔚拥有的借款债权1500000元及未支付的利息、以及甲方所拥有的从权利,按双方约定的1000000元的协商价格收购;3、转让后,甲方原对被告曾蔚所享有的权利终结,由乙方享有全部权利。当日,以孙加兴为债权人、被告曾蔚为债务人、原告冉忠为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主要载明: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依照2014年3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并履行完毕交易行为,债权人应收债务人债权计本金1500000元以及利息等全部转让给受让人;转让后,债权人原享有的权利终结,由受让人享有全部权利,债务人依法承担全部义务,债务人以此通知书确认该债务的履行义务,本通知书从转让之日起生效。另查明,案外人孙加兴自2013年起居住在重庆市渝北区。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个人跨行汇款汇出回单、《收款证明》、《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案外人孙加兴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孙加兴与原告冉忠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借款合同》中借款利率的约定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孙加兴按约向被告曾蔚支付借款1500000元,被告曾蔚应按约返还孙加兴借款。孙加兴作为债权人将其《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且已通知被告曾蔚,该转让对被告曾蔚发生效力。根据《借款合同》之约定,该笔借款已于2014年5月17日到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曾蔚返还借款15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蔚未按约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曾蔚支付利息即逾期利息(以15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清时止),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辉耀机车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孙加兴在保证期间将主债权转让给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辉耀机车公司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约定的保证期间要求被告辉耀机车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冉忠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5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清时止);二、被告重庆辉耀机车有限公司对被告曾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30元,公告费300元,财产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合计24530元,由被告曾蔚、重庆辉耀机车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惠 晨人民陪审员 李金诚人民陪审员 何 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亚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