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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白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金花与白建国、姜永英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花,白建国,姜永英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白民初字第32号原告金花,女,蒙古族,牧民,1978年5月20日出生,现住锡市。委托代理人艾智勇,系锡市额尔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建国,男,蒙古族,牧民,1968年3月30日出生,现住锡市。被告姜永英,女,汉族,牧民,1974年12月17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金花诉被告白建国、姜永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那音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花诉称,原、被告是相邻牧点,相距3公里远,草场紧挨着。2013年9月,走失黄头大母羊1只、羊羔1只。2013年11月23日在被告羊群找到了这两只羊。第二天下午到被告家要羊,被告坚决不给,双方撕打在一起。斗殴的事已被公安机关处罚了,请求法院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白建国、姜永英辩称,2013年9月份,原告金花打电话说:“你家羊在外下羔了。”我们就把黄头大羊和黑头羔子拿回家里。2013年11月金花来我们家找羊,并说黄头大羊和黑头羔子是她家的。我们不让她拿,她就赖在我家不走。我们向白音锡勒公安分局报了案。现请求法院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相邻草场上相距3公里居住的邻居。2013年11月23日原告称其在被告家羊群中找到其自家的一只黄头大母羊及一只羔子。次日下午16时因为要羊双方发生争吵及肢体接触。被告于16时26分报警后,白音锡勒公安分局两名干警及时赶赴现场,防止了事态的进一步扩大,并对双方做出了治安管理罚款处理。原告金花于2015年4月24日起诉至白音锡勒人民法庭,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黄头大母羊1只、羊羔1只,但未申请财产保全。庭审中,当本院审判人员询问双方家羊是否有耳记时,双方均称:有。当即休庭要求双方分别对自家羊耳记在耳朵形纸上剪出形状时,原告金花声称记不清耳记了,请求本院允许其把丈夫王布和叫到法庭,在得到允许后,其丈夫王布和到庭后对其家羊耳记形状告知原告后剪出了耳记形状。而被告当即便剪出了耳记形状。本院见分处两室的原、被告剪出的耳记形状不同,便决定当即到被告家羊群中进行勘验。可是当把被告家羊群圈赶进羊圈后,原告经长时间的辨认后称:“找不到那只黄头大母羊”致勘验无法进行。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锡市公安局锡市公(白)行罚决定字(2013)10516号、105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相关笔录,以及本院制作的羊耳记剪纸形状图、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应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在发生争执后经过漫长的17个月后才起诉,并且未及时申请财产保全,致勘验无法进行,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对己不利的诉讼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金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那音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苏 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