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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高商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泰州市高港区长兴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泰州市鸿润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邱盛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高港区长兴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泰州市鸿润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邱盛涛,陈国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商初字第00193号原���泰州市高港区长兴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泰州市鸿润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某。委托代理人杨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邱盛涛。被告陈国平。原告泰州市高港区长兴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科技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泰州市鸿润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润公司)、邱盛涛、陈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时良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鸿润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李某,被告邱盛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兴科技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3年12月9日,被告鸿润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月10日,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12‰,逾期加付50%的利息。被告邱盛涛、陈国平自愿为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鸿润公司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5000元及相应利息,并偿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被告鸿润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被告的借款事实及已经偿还的本息数额没有异议,但由于资金周转不灵,目前无力偿还。我公司未在借款合同第4页及保证合同第2页上面签章,且该条款为格式条款,原告未履行特别提醒义务,故我公司不应承担律师代理费。被告邱盛涛辩称,对保证合同没有异议,其他答辩意见同鸿润公司。被告陈国平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原告长兴科技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鸿润公司、邱盛涛、陈国平分别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由原告根据鸿润公司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额贷款余额不超过1500000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逾期加付50%的利息;被告邱盛涛、陈国平为被告鸿润公司向原告所借款项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12月9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鸿润公司发放借款15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2‰,借款到期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被告鸿润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18日、2014年5月26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295000元,合计1295000元;被告鸿润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18日、2014年4月11日、2014年5月9日、2014年5月26日、2014年7月14日给付原告借款利息26100元、30300元、9000元、5000元、5535元,合计75935元。因被告鸿润公司未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原告遂于2015年6月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银行汇(本)票申请书、还款凭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鸿润公司发放借款1500000元,被告鸿润公司应按约及时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205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主张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以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息;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以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息;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息;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0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借���合同与保证合同均有明确约定,其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3958元,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鸿润公司抗辩主张未在合同部分页面上签章,且原告未就律师代理费的承担事宜履行特别提醒义务,故不应承担律师代理费。因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特别声明栏条款明确载明:“贷款人已提请借款人注意对本合同印就的条款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并应借款人的要求做了相应的条款说明。签约各方对本合同的含义认识一致。”被告鸿润公司作为借款人已在借款人栏签字盖章,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邱盛涛、陈国平自愿为被告鸿润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对该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陈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州市鸿润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泰州市高港区长兴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0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以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以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0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应扣减已经给付的借款利息75935元),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95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邱盛涛、陈国平对被告泰州市鸿润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140元,减半收取为2570元,由被告泰州市鸿润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邱盛涛、陈国平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51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时良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申 丽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