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民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胡琳与王新强、冯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琳,王新强,冯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1159号原告胡琳,女,生于1989年8月18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被告王新强,男,生于1971年1月17日,汉族,四川省越西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凉山州越西县。被告冯勇,男,生于1988年11月20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居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负责人姜晓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昌郁,系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洪洲,系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琳诉被告王新强、冯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成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琳、被告冯勇及财保成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新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琳诉称:2014年11月24日16时许,冯勇驾驶川T554**号微型轿车搭乘胡琳、黄茂娅由汉源县方向往金口河区方向行驶,行至S306线199KM+200M处左转弯进入天娇棉被厂院坝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王新强驾驶的临牌川A660**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川T554**号车受撞击后发生侧滑,与曹淑娟停放于路外的川AL2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胡琳、黄茂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汉源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了医疗费2493.36元。同时原告已经怀孕,这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精神伤害,应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2014年12月2日,经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汉公交认字(2014)第F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冯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新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新强驾驶的临牌川A660**号车在被告财保成都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前列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493.36元、误工费1170元、护理费1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17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9383.3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新强未答辩。被告冯勇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意见。被告财保成都分公司辩称: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王新强的车确实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法定损失依据保险条款扣减百分之二十的自费药后,在交强险和分项限额内按比例赔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名人员受伤,金额超过了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应按比例理赔。诉讼费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16时许,被告冯勇驾驶属其父亲孙有田所有的川T554**号微型轿车搭乘原告胡琳和黄茂娅由汉源县方向往金口河区方向行驶,行至S306线199KM+200M处左转弯进入天娇棉被厂院坝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王新强驾驶的临牌川A660**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川T554**号车受撞击后发生侧滑,与曹淑娟停放于路外的川AL2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胡琳、黄茂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胡琳被送到汉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3日出院,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出院诊断:G1P037+2周宫内孕活胎。诊疗小结:……,车祸后5+小时。……出院医嘱及建议:按时产检,如有不适,来院就诊”。胡琳共花去了医疗费2493.36元。2014年12月2日,经汉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汉公交认字(2014)第F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冯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新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胡琳、黄茂娅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冯勇表示,自己应承担的责任自行承担,对此,原告胡琳无异议,不再要求川T554**号微型轿车的车主孙有田承担责任。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黄茂娅已另案起诉,其请求赔偿的金额总计为87058.11元。另查明:原告胡琳系城镇居民。被告王新强驾驶的临牌川A660**号车在被告财保成都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汉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汉源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清单、门诊票据,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被告冯勇驾驶并搭乘原告胡琳和黄茂娅的川T554**号微型轿车与被告王新强驾驶的临牌川A660**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胡琳、黄茂娅受伤及冯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新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胡琳、黄茂娅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被告冯勇、王新强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冯勇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新强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胡琳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赔偿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胡琳的请求及其治疗的实际和医疗票据确定为:医疗费2493.36元、误工费1142.46元(9日×126.94元/日)、护理费1142.46元(9日×126.94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9日×20元/日),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元。原告胡琳要求赔偿营养费,因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胡琳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伤情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胡琳不要求川T554**号微型轿车的车主孙有田承担责任,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王新强驾驶的临牌川A660**号车在被告财保成都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胡琳及另一伤者黄茂娅请求赔偿的损失未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原告胡琳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财保成都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胡琳的医疗费2493.36元、误工费1142.46元、护理费114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5058.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赔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胡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冯勇承担15元、被告王新强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建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杜 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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