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1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莫顿电气有限公司、余光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莫顿电气有限公司,余光献,余光亮,蒋彩连,黄秀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1504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王成良。委托代理人:干晓慧。被告:莫顿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秀清。被告:余光献。被告:余光亮。被告:蒋彩连。被告:黄秀清。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莫顿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莫顿公司)、余光献、余光亮、蒋彩连、黄秀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莫顿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81573.76元、利息115300.6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10月31日以1881573.7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7.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余光献所有的坐落于三亚市三亚湾路海坡度假区蓝海雅居度假公寓××单元××房产的折价款或拍卖款在279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余光献、余光亮、蒋彩连、黄秀清在3074.5万元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余光献、黄秀清系夫妻关系,在1991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7月31日,原告与余光献、黄秀清签订了(333128)浙商银高抵字(2012)第0000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余光献名下坐落于三亚市三亚湾路海坡度假区蓝海雅居度假公寓××单元××房的房地产为债务人莫顿公司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在原告处实际形成的各类债务在最高余额折合279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2年8月6日办理了上述房地产的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余光献、余光亮、蒋彩连、黄秀清签订(333128)浙商银高保字(2014)第0002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余光献、余光亮、蒋彩连、黄秀清自愿为债务人莫顿公司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在原告处实际形成的各类债务在最高余额折合3074.5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21日,原告与莫顿公司签订(333128)浙商银借字(2014)第00019号《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95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年利率6%执行;莫顿公司应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借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利随本清结息,结息日为每个还本日期,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莫顿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原告于当日依约发放借款195万元,该借款于2015年7月20日到期。莫顿公司仅在2014年10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68426.24元,之后至今未偿付本息。余光献、余光亮、蒋彩连、黄秀清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5年7月16日,莫顿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81573.76元、利息(期内利息)114058.53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顿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偿付借款本金1881573.76元、利息、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7月16日的利息为114058.53元,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逾期利息从2015年7月21日开始按年利率7.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莫顿电气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余光献、黄秀清提供抵押的余光献名下坐落于海南省三亚市三亚湾路海坡度假区蓝海雅居度假公寓××单元××房的房地产[土地房屋权证号:三土房(2011)××,房屋建筑面积:117.96㎡],所得价款由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优先受偿,但原告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333128)浙商银高抵字(2012)第0000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279万元为限;三、被告余光献、余光亮、蒋彩连、黄秀清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333128)浙商银高保字(2014)第0002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3074.50万元为限;四、驳回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65元,由被告莫顿电气有限公司、余光献、余光亮、蒋彩连、黄秀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春人民陪审员 蔡小园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