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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民初字第02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重庆怀有商贸有限公司与重庆旺恒养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怀有商贸有限公司,重庆旺恒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2812号原告:重庆怀有商贸有限公司(机构代码30496269-8)。住址重庆市双桥经开区邮亭镇火车站居委*组。法定代表人:梁德全,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朝彬,重庆市大足区棠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重庆旺恒养殖有限公司(机构代码05173572-8)。住址重庆市大足区高升镇高龙村*组。法定代表人:周家敏,经理。原告重庆怀有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旺恒养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怀有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德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朝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旺恒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家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起向被告供应玉米,到2015年3月21日,共计提供863.31吨玉米,被告欠原告玉米款84956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玉米款,目前尚欠原告玉米款66486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64867元及2015年3月21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时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重庆怀有商贸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玉米结账单、入库单、银行对账单、买卖清单及被告汇款清单,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欠款单据,证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和金额。被告重庆旺恒养殖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庆旺恒养殖有限公司因养殖需要饲料,与原告重庆怀有商贸有限公司达成购买玉米的协议。原告从2014年10月20日起以不同的单价陆续向被告公司供应玉米,一直供应至2015年3月21日止,共计供应玉米863.31吨,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入库单,总价值为2208851元。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并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出具单据一张,载明下欠原告货款849561元。单据出具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目前还下欠原告货款664867元。现原告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64867元及2015年3月21日至上述款项付清时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重庆怀有商贸有限公司按照约定销售玉米给被告重庆旺恒养殖有限公司,被告收货后出具了入库单据给原告,应视为买卖合同的成立并实际履行,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给原告,被告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应予赔偿。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旺恒养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怀有商贸有限公司货款664867元;二、被告重庆旺恒养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所欠原告重庆怀有商贸有限公司货款664867元的资金占用损失(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借款利率计算);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4元(已减半),由被告重庆旺恒养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