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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00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张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00679号原告张某,女,汉族。被告魏某某,男,汉族。原告张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闫婉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5月订婚,2002年9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男孩魏某凯、女孩魏某娜。婚后两人性格不合,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魏某凯、婚生女魏某娜均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魏某某答辩称:原被告感情较好,两人闹矛盾是因为被告误解了原告,被告会改掉脾气冲动的毛病,故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调解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4中旬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订婚,2002年8月20日在原上宋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八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03年7月12日生育男孩魏某凯,2008年3月28日生育女孩魏某娜。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6月6日,两人再次发生矛盾,原告遂回娘家居住至今,并于同月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庭审笔录、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时间长并生育两个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离婚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闫婉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