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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三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与刘永青、陈亚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刘永青,陈亚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三初字第0018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华大街。负责人孟和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树立,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马媛媛,该行员工。被告刘永青,男,198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被告陈亚婷,女,198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诉被告刘永青、陈亚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采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树立、马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期限12个月,用途为个人投资经营,被告应于2015年2月19日按期清偿上述债务,现已逾期,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偿还借款150347.68元,并支付罚息,承担诉讼费。被告刘永青、陈亚婷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期限12个月,用途为短期周转,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执行,即贷款利率为8.96%,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60%,即罚息利率为14.336%。2014年2月19日原告将借款发放给被告刘永青,被告应于2015年2月19日按期清偿上述债务,至2015年4月12日,被告偿还了约定的利息和本金2190.15元,尚欠本金147809.8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50347.68元,并支付罚息,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不还或不完全还款都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罚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青、陈亚婷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借款本金147809.85元;支付本金147809.85元的罚息,从2015年2月20日起,按照14.336%计算至付清之日。案件受理费1654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采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焦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