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广商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张文芳与扬州市飞跃旅游用品厂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芳,扬州市飞跃旅游用品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广商初字第386号原告张文芳。委托代理人胡学仕,安徽省明光市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特权。被告扬州市飞跃旅游用品厂,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杭集九龙路**号。法定代表人韩飞。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文芳与被告扬州市飞跃旅游用品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文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4元,由原告负担(已交)。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徐学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魏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