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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陕行监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志丹县义正镇麻台村前村民小组、麻台村后村民小组与志丹县人民政府、志丹县畜牧兽医局颁发土地使用权证行政纠纷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志丹县义正镇麻台村前村民小组,志丹县义正镇麻台村后村民小组,志丹县人民政府,志丹县畜牧兽医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陕行监字第000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志丹县义正镇麻台村前村民小组。负责人:同峰,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李育州,男,汉族,1950年8月14日出生,陕西省华县瓜坡镇孔村洪*组村民。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志丹县义正镇麻台村后村民小组。负责人:高增奇,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同峰,男,汉族,1967年3月23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育州,男,汉族,1950年8月14日出生,陕西省华县瓜坡镇孔村洪*组村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志丹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徐步亮,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高杰,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志丹县畜牧兽医局。法定代表人:刘志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高海林,男,汉族,1982年10月3日出生,志丹县畜牧兽医局干部。再审申请人志丹县义正镇麻台村前村民小组、麻台村后村民小组因诉志丹县人民政府、一审第三人志丹县畜牧兽医局颁发土地使用权证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4)陕行终字第000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志丹县义正镇麻台村前村民小组、麻台村后村民小组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一审第三人志丹县畜牧兽医局种羊场所使用的部分土地是国有土地的依据是志丹县革命委员会出具的志革农林办发(1975)015号文件、志丹县土地管理局作出的志土发监字(1989)04号《关于种羊场与麻台村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及志丹县信访事项结案报告单,这些证据均违反我国当时的法律、法规,是无效的。被申请人志丹县人民政府将原属于再审申请人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颁发给第三人,程序违法。故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处不当。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改判,并由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申请人志丹县人民政府及一审第三人志丹县畜牧兽医局均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请求依法驳回志丹县义正镇麻台村前村民小组、麻台村后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土地的归属及性质问题,经查,一审第三人志丹县畜牧兽医局种羊场(原名称为麻台牧场)于1958年建场,地址位于义正镇麻台村附近,牧场所使用土地范围为志丹县人民政府所确定。麻台牧场更名为种羊场后,仍继续使用原麻台牧场所使用的土地,截止上世纪70年代初,志丹县义正镇麻台村从未对种羊场所使用的土地提出异议。从上世纪70年代中期,志丹县义正镇麻台村对第三人志丹县畜牧兽医局种羊场所使用的部分土地提出权属异议。为解决麻台流域农、林、牧争地矛盾,志丹县革委会农林办于1975年10月24日下发志革农林办发(75)015号《关于解决麻台流域农林牧争地矛盾的决议》,对麻台村以及麻台林场、牧场土地界址进行了明确划分,再审申请人在一、二审中明确表示当年服从了上级政府的安排。1989年春,再审申请人再次与第三人因耕地发生矛盾,志丹县土地管理局作出了志土发监字(1989)04号《关于种羊场与麻台村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对第三人所使用土地面积和界址按照志革农林办发(75)015号文件的划定标准进行了再次确认。此后,再审申请人20多年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对涉案土地进行确权,应视为对第三人土地界址的认可。且再审申请人认为涉案土地属集体所有,但未能提供该争议土地归其所有的权属证明。故一、二审判决认定志丹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程序合法,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请,并无不当。综上,志丹县义正镇麻台村前村民小组、麻台村后村民小组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志丹县义正镇麻台村前村民小组、麻台村后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玉红代理审判员  任 庆代理审判员  杨宗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亚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