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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溱商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包德兵与严光华、马黎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德兵,严光华,马黎平,泰州苏蒙砂轮有限公司,邦富莱磨具(泰州)有限公司,江苏苏北砂轮厂有限公司,严庆华,新盛(泰州)磨具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溱商初字第00113号原告:包德兵。委托代理人:包华林,泰州市海陵区泰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光华。被告:马黎平。被告:泰州苏蒙砂轮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三水街道。法定代表人:严光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邦富莱磨具(泰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三水街道。法定代表人:严光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苏北砂轮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法定代表人:严光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严庆华。被告:新盛(泰州)磨具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三水街道。法定代表人:严光华,该公司董事长。七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宝军、钱晶,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德兵与被告严光华、马黎平、泰州苏蒙砂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蒙公司)、邦富莱磨具(泰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富莱公司)、江苏苏北砂轮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北公司)、严庆华、新盛(泰州)磨具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华林、七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1日,被告严光华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马黎平、苏蒙公司、邦富莱公司、苏北公司、新盛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上列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4月30日原告追要时,被告严庆华自愿追加担保。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00万元及违约金60万元(按200万元30%的违约金计算),合计260万元。被告严光华辩称:借款属实,后在2015年4月10日、5月8日已分别归还10万元、39万元,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至原告指定的徐强账户,该49万元应作为归还的借款本金。借条中的违约金30%未表明基于何违约情形来承担,借条注明三日内汇至被告严光华指定个人卡号,该违约金可理解为如原告不在三日内汇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而没有逾期不还承担违约金30%的含义。即使认定为借款人承担逾期不还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明显过高,可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借款到期之日起计算原告的损失。被告苏蒙公司、邦富莱公司、苏北公司、新盛公司共同辩称:公司的担保行为均违反公司章程,也不符合公司法对外担保的要求,担保应当无效。被告马黎平、严庆华辩称:被告马黎平担保及事后被告严庆华追加担保属实,并同意被告严光华答辩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被告严光华、马黎平、苏蒙公司、邦富莱公司、苏北公司、新盛公司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严光华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此款三日内汇入被告严光华指定个人账户;借款期限一个月;违约金30%。被告马黎平在担保人栏签字;被告苏蒙公司、邦富莱公司、苏北公司、新盛公司在担保单位栏盖章,未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00万元按约汇至被告严光华账户。后被告严光华、马黎平、苏蒙公司、邦富莱公司、苏北公司、新盛公司均未归还,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严庆华于2015年4月30日自愿提供追加担保,并在借条复印件追加担保人栏签字捺印,未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另查明,被告严光华按原告要求分别于2015年4月10日、5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至其指定的徐强账户10万元、39万元,合计49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及复印件、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银行国内汇款付款通知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严光华按照原告要求汇至徐强账户的49万元是否应为还款?2、借条中约定的违约金性质如何,如是逾期还款的违约,则该违约金约定标准是否过高而应调整?3、被告苏蒙公司、苏北公司、邦富莱公司、新盛公司的担保行为是否有效?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认可被告严光华曾按其指定汇至徐强账户49万元,但其认为10万元是当时口头约定的好处费,39万元是到期未还款,被告自愿汇付的违约金。对此,被告严光华不予认可。故原告应承担上述49万元构成的举证责任,而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其承担。因此,本院确认上述49万元为被告严光华归还的借款,且其中10万元在借款期限内归还。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从双方合同约定分析,是对出借人和借款人双方的制约,即如原告未按约在三日内出借200万元,应承担30%的违约金;被告未按约归还,亦应承担同等的违约金。现原告已按约履行出借义务,而被告未按约还款,因此被告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案涉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诉讼日为2015年6月10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及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相比偏高,故被告请求适当减少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借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酌定按10%计算违约金。因被告严光华在借款期限内还款10万元,故应以190万元计算违约金。关于争议焦点3,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可见,第一,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第二,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第三,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第四,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其次,关于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在合同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缩小了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因此,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在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公司第十六条对外提供担保无效的情形下,对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应予确认。本案中,被告苏蒙公司、苏北公司、邦富莱公司、新盛公司的担保行为形式完备,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有关效力性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构成合法有效的保证,其未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综上,被告严光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其应当承担继续还款等的民事责任。被告马黎平、苏蒙公司、苏北公司、邦富莱公司、严庆华、新盛公司为被告严光华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各自保证份额,应当按照连带共同保证承担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严光华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包德兵借款151万元,支付违约金19万元(按190万元10%的违约金计算),合计170万元;二、被告马黎平、泰州苏蒙砂轮有限公司、邦富莱磨具(泰州)有限公司、江苏苏北砂轮厂有限公司、严庆华、江苏苏北砂轮厂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严光华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00元,依法减半收取13800元,由原告负担4780元,七被告共同负担902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020元由七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七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600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孙 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丹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