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五特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新疆利通大昌停车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阿斯古力·艾比布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新疆利通大昌停车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阿斯古力·艾比布力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民五特字第56号申请人:新疆利通大昌停车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法定代表人:曹旭东,新疆利通大昌停车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鹰,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新疆利通大昌停车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人事经理,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申请人:阿斯古力·艾比布力,女,1970年4月5日出生,维吾尔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西天山区。申请人新疆利通大昌停车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沙劳人仲裁字第140号仲裁裁决书。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了审查。在审查过程中本院查明,被申请人阿斯古力·艾比布力亦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2015年6月14日以新疆利通大昌停车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本案中,阿斯古力·艾比布力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疆利通大昌停车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符合该条规定情形。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新疆利通大昌停车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撤销(2015)沙劳人仲裁字第140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新疆利通大昌停车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本院退回新疆利通大昌停车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 琼审 判 员 崔 晓 东代理审判员 吾尔开西·吾吐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朋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