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民初字第1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缑小萍诉被告谌虎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缑小萍,谌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1926号原告:缑小萍,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传金,江油市衡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谌虎,男,汉族。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缑小萍诉被告谌虎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印邦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缑小萍的委托代理人周传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谌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缑小萍诉称:2011年,被告在我处借现金20万元。后我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我人民币200000.00元。被告谌虎未到庭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案经审理查明:原告缑小萍与被告谌虎系朋友关系。2011年,被告谌虎以购买挖掘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在缑小萍处借到现金20万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人:谌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被告谌虎在借款人处签名。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无果,遂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谌虎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原件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缑小萍与被告谌虎系朋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原告缑小萍诉请判令原告还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无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谌虎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缑小萍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谌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印邦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覃丽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