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覃某甲、覃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甲,覃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仙刑初字第46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甲,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6日在广西被当地警方抓获,同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被告人覃某乙,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伙同同案人覃某丙(已判刑)驾驶一部租来的小车,从莆田窜到仙游县园庄镇高峰村清峰阁,用自制的粘纸板放入寺庙功德箱中,盗走功德箱内的人民币100元。2、2014年5月31日下午,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伙同同案人覃某丙、“啊龙”(主体身份不清)驾驶一部租赁的小车,从莆田窜到仙游县园庄镇塔兜村保安寺,用自制的粘纸板放入寺庙功德箱中,盗走功德箱内的人民币300元。得手之后,一伙人又窜到园庄镇后蔡村大悲寺,采用相同手法,盗走寺里功德箱内的人民币200元,后被护寺人员发现,一伙人弃车逃离。本院另查明:1、二被告人用于作案时使用的工具及财物东风日产汽车1部、挎包1个、驾驶证1本、居民身份证1张、行驶证1本、自制粘纸板4张、卷尺子1把、苹果四代手机2部、验车单2张于2014年5月31日被仙游县公安局扣押。其中,作案时所租用的东风日产尼桑汽车1部以及行驶证1本已于2014年6月9日发还给林某某;2、被告人覃某乙于2015年3月24日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现场辨认照片,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覃某乙与覃某甲到案经过、投案证明、扣押、发还清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本院(2014)仙刑初字第725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吴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林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及辨认笔录,同案人覃某丙的供述及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00元,其行为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覃某乙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被告人覃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可予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覃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退赔给被害人:仙游县园庄镇高峰村清峰阁人民币一百元、仙游县园庄镇塔兜村保安寺人民币三百元、仙游县园庄镇后蔡村大悲寺人民币二百元。四、扣押的作案工具挎包一个、自制粘纸板四张、卷尺子一把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瑞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