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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牛某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165号原告:牛某。委托代理人张瑞,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哲,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任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被告母亲,一般代理。原告牛某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委托代理人张瑞、刘哲和被告任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和谐的夫妻关系,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9月2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2014年9月7日晚因被告及其家人将原被告共同贷款购买的车辆强行开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被告任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牛某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3、内丘县金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4、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5、支取凭证;6、邢台县汇通货运联合车队出具的证明;7、邢台县汇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8、机动车行驶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2、3没有异议,对于证据4被告有异议,被告认为车没有刘某的股份,对于证据5、6被告有异议,被告不认可钱的去向、不认可有刘某的股份,对证据7、8被告称有异议、不清楚。被告申请法院调取原告在信用社的存款记录。本院当庭出示原告在信用社的存款记录。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2014年9月9日先是打进去5000元后来又紧接着支出5000元,这5000元是交的车上8月份月供,当时卡上的钱不够,是原告母亲的钱存给原告的,其余9月份以后均是日常支出。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钱的去向有异议。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本院对于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加以综合评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称2014年9月2日原告出车回来,发现家里脏乱与被告吵了架,9月7日晚被告及其家人强行将原告的车开走,引起纠纷后分居。对此,被告认可9月7日晚开走车的事实,但否认分居时间的问题,被告称庭审前一周原被告还在一起。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能举出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已婚的夫妻不能仅凭一纸婚书的效力来维系双方的夫妻感情,除了要考虑自身的权益,更多要考虑的则是一种责任和义务,考虑相对于婚姻家庭中的每一个人。共同生活中夫妻之间并不是不会产生矛盾,而是矛盾产生后,双方都能有一个良好心态,以积极的态度去面对矛盾,解决矛盾,希望双方均能珍惜婚姻,改正自身,共同创建美好婚姻生活。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且分居时间尚短,其离婚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被告理应仍当以家庭为重、以业已维系两年有余的夫妻关系为重,做到善始善终、不留遗憾。希望原、被告摒弃前嫌、真诚以待、重修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牛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杨晓红审判员赵秀霞人民陪审员孙婷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申同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