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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贵州美佳居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美佳居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商初字第82号原告贵州美佳居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沙文镇干田村。法定代表人刘国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艳,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遵义路67号。法定代表人周遵富,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贵州美佳居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美佳居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蒸压加气混凝土砌砖块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方如期供货,被告方分期付款。2013年7月2日经双方财务核对无误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100元,后原告方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100元及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支付完毕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及发票,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由原告作为供货方向被告供货应收账款人民币139812.89元,被告已经支付人民币119712.89元,被告尚欠货款人民币20100元,发票背面记载有欠款金额和对账人为被告方财务人员刘红的事实;对原告所举第1、2项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中的购销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对发票,虽收款人不是原告方,但其记载的的产品名称、数量、单价和总价等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蒸压加气混凝土砌砖块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方如期供货,被告方分期付款。2013年7月2日经双方财务核对无误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100元,后原告方多次催要无果,2015年6月22日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严格遵守履行。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被告方没有足额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方财务人员在发票背面的背书证明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同时,被告因违约行为占用原告应收款项,应支付相应利息,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和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美佳居节能建材有限公司20100元(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2013年7月2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贵州美佳居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利息,至其履行完毕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2元,减半收取151元,由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雷 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左德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