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诸行审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诸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余益新、梁敏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诸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余益新,梁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绍诸行审字第190号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袁岳军。被执行人余益新。被执行人梁敏。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诸计生征字[2014]第26-0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诸计生征字[2014]第26-0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该征收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余益新、梁敏(男方系再婚,再婚前生育一女判前妻;女方系初婚)于2008年8月7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10日生育一个女孩,又于2011年8月28日在安徽省五河县金海医院生育一个男孩。诸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认为被执行人余益新、梁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和《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已构成违法生育,属多生一胎。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余益新、梁敏征收社会抚养费58196元。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1月19日向被执行人余益新、梁敏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余益新、梁敏接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后,于2014年11月19日缴纳社会抚养费10000元,尚应缴纳社会抚养费48196元,但因其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完全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尚应缴纳的社会抚养费48196元予以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现因被执行人余益新、梁敏未完全履行义务,对于诸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诸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诸计生征字[2014]第26-0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确定的尚应缴纳的社会抚养费48196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国勇审 判 员  王海燕代理审判员  赵晓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耀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