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某银行与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刘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908号原告某银行负责人熊某,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某银行与被告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文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被告以其经营的萍乡市某鞭炮公司购买货物为由向原告申请个人经营贷款人民币330万元,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33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自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13日,利率8.4%,按月计息支付。被告并以其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担保手续及他项权证。现被告因未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构成实质性违约,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30万元,计算至2015年4月28日的借款利息87352.21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本案受理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抵押、欠款本金金额及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异议,但认为利息计算方式不明,请求不要加息,并希望原告谅解,由原告承担律师费以及评估费。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利息问题,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第4项约定,年利率为8.4%,第8项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原告提供的新零售信贷管理系统中的数据显示,至2015年4月29日,被告应偿还的利息为5292.81元、罚息82059.4元,合计87352.21元。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对双方争议的律师费及评估费问题,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条第3项约定,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被告承担。本案中,原告没有聘请律师。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于2014年1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无异议,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偿还本金,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并承担各项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原告主张的各项实现债权的费用除案件受理费外,其他费用尚未发生,也无法明确,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依照有关规定另行主张权利。原、被告针对借款办理的抵押登记手续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3300000元给原告某银行;二、、被告刘某某支付至2015年4月28日的借款利息87352.21元,并依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某银行;三、原告某银行对被告刘某某所有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驳回原告某银行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9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文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