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胡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昭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公司职员。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1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宛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17时许,昭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根据群众举报,在昭平县昭平镇大脑山林场元山矿区宿舍三楼,被告人胡某暂住的房间搜查出射钉器改装的枪支一支、射钉弹125发、小钢珠若干,并依法扣押。枪支、弹药属胡某所持有。经鉴定,已查扣的枪支属于以火药为动力具有击发功能的管制枪支。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一支以火药为动力的改制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16时许,昭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根据群众举报,在昭平县昭平镇大脑山林场元山矿区宿舍三楼,被告人胡某暂住的房间搜查出胡某所有的由射钉器改装的枪支一支、射钉弹125发、小钢珠若干,并依法扣押。经鉴定,胡某所持有的改制枪具有管状器具,可利用火药气体发射金属弹丸,所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均大于《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规定的1.8J/cm2的致伤力标准,具有致人伤亡的能力,构成认定为枪支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指认照片,枪支鉴定书、枪支照片、枪口比动能测试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黎 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卢晓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