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终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机关长子县人民检察院关于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X,孙X,王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终字第250号原公诉机关长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汉族。原审被告人孙X,男,汉族,2014年10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长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长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子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X,女,汉族。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X,男,汉族。长子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X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长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长子县人民检察院未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孙X未提起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9月21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孙X驾驶王X的晋DBX**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沿丹朱街行驶至长子县庆丰小区门前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将行人李X撞倒并致李X受伤。孙X弃车逃离现场后,随即于当晚20时53分拨打120急救电话,21时14分拨打110报警电话,120急救车于21时05分将李X送到长子县人民医院治疗,次日凌晨转长治和平医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内血肿、头皮裂伤。2、左侧锁骨骨折。3、右侧多发肋骨骨折。4、肺挫伤。给予手术对症治疗后于2013年11月11日好转出院,住院50天,孙X垫支住院治疗费43226.46元。2013年11月12日李X又入住长治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恢复期。2、弥漫性轴索损伤恢复期。3、左侧锁骨骨折术后,给予对症治疗后于2014年1月14日出院,住院62天,孙X在长治市人民医院为李X预付住院治疗费30000元,李X住院治疗费共计35227.94元,余5227.94元医疗费,孙X和李X至今未向长治市人民医院结算。2014年1月20日李X入住长治市中医研究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颅脑外伤、脑挫裂伤;2月8日出院,住院19天。2014年3年25日再次入住长治市中医研究所附属医院治疗,5月9日出院,住院44天,住院治疗费共计8658.03元,孙X为李X预付住院治疗费2000元,余6658.03元由李X支付,三家医院共计住院175天,孙X已支付李X住院医疗费共计85226.46元,含交到长子县交警大队10000元。李X花去住院医疗费和另行购药12620.33元。2013年9月29日,长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孙X驾驶机件不全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通行且发生事故后弃车逃离现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孙X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014年7月9日,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李X综合评定其颅脑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左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014年9月17日,长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李X之颅脑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之胸部骨质损伤均评定为轻伤二级,之头皮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另查明,2013年9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孙X到长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2012年7月15日,李X将晋DBX**号小型轿车卖给秦X。2013年3月18日,秦X以李X之名将未过户晋DBX**号小型轿车卖给张X,实际购车使用人是王X。。上述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120按诊病人登记表、户籍证明、被害人李X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孙X讯问笔录、医药费收据、收条收据、二手车转让协议,售车合同、劳动合同书、患者费用汇总清单、费用明细表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孙X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孙X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X在被害人李X住院期间,交到交警队10000元,支付李X住院治疗费75226.46,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X因同一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其被执行行政拘留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在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供事发前至事发时已满一年的暂住证,城镇居住地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且有相应的房屋租赁合同等原始证据,且系农村户籍,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X承担连带赔偿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王X作为肇事车所有人,违反机动车辆均应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致使受害人不能获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故其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与借用人孙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X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暨原车主李X承担连带赔偿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的规定,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畴,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补牙和二次手续费的请求,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可酌情予以赔偿。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依据2014年山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为6071元。长子鹿X13周岁,次子李X7周岁,其生活费共计48136元。要求赔偿医疗费计12620.33元应由孙X承担;要求赔偿误工费43500元,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287天以每日81元计算,误工费81元/天287天=23247元;护理费参照误工费计算,住院175天,计14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每日50元计算,住院175天,计8750元;营养费以每日15元计算,住院175天计2625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七级计57232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44511.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孙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X与被告人孙X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120000元,不足部分124511.29元(含被告人孙X已给付的85226.46元)由被告人孙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多年在煤矿工作,收入来源及居住地为城市,原判以上诉人系农村户口为由,适用农村赔偿标准认定错误。二、上诉人医疗费有票据为证,有工资收入证明,原判计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错误。三、李X、王X系车辆所有人及管理人,且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车辆部分装置不符合技术条件,负有过错,原判认定李X不承担责任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李X、王X、被告人孙X三人连带赔偿各项损失计568221.43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20时50分许,原审被告人孙X驾驶王X的晋DBX**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沿丹朱街行驶至长子县庆丰小区门前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将行人李X撞倒并致李X受伤。孙X弃车逃离现场后,随即于当晚20时53分拨打120急救电话,21时14分拨打110报警电话,120急救车于21时05分将李X送到长子县人民医院治疗,次日凌晨转长治和平医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内血肿、头皮裂伤。2、左侧锁骨骨折。3、右侧多发肋骨骨折。4、肺挫伤。给予手术对症治疗后于2013年11月11日好转出院,住院50天,孙X垫支住院治疗费43226.46元。2013年11月12日李X又入住长治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恢复期。2、弥漫性轴索损伤恢复期。3、左侧锁骨骨折术后,给予对症治疗后于2014年1月14日出院,住院62天,孙X在长治市人民医院为李X预付住院治疗费30000元,李X住院治疗费共计35227.94元,余5227.94元医疗费,孙X和李X至今未向长治市人民医院结算。2014年1月20日李X入住长治市中医研究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颅脑外伤、脑挫裂伤;2月8日出院,住院19天。2014年3年25日再次入住长治市中医研究所附属医院治疗,5月9日出院,住院44天,住院治疗费共计8658.03元,孙X为李X预付住院治疗费2000元,余6658.03元由李X支付,三家医院共计住院175天,孙X已支付李X住院医疗费共计85226.46元,含交到长子县交警大队10000元。李X花去住院医疗费和另行购药12620.33元。2013年9月29日,长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孙X驾驶机件不全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通行且发生事故后弃车逃离现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孙X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014年7月9日,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李X综合评定其颅脑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左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014年9月17日,长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李X之颅脑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之胸部骨质损伤均评定为轻伤二级,之头皮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另查明,2013年9月22日9时许,原审被告人孙X到长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2012年7月15日,李X将晋DBX**号小型轿车卖给秦X。2013年3月18日,秦X以李X之名将未过户晋DBX**号小型轿车卖给张X,实际购车使用人是王X。被害人李X之长子鹿X,出生于1999年9月30日,次子李X出生于2005年11月7日。再查明,被害人李X于2010年5月1日与夏店煤矿签定劳动合同,为该矿农民合同工,月均收入为45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120按诊病人登记表。2、证明、户籍证明。3、被害人李X询问笔录。4、证人杜X(被害人李X妻子)询问笔录。5、证人王X询问笔录。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检测报告。8、长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0121号鉴定报告。9、山西顺通司法鉴定所山顺司鉴(2013)第-9-30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状况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资质证书。10、长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复印件。13、长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长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处罚决定书详细信息、行政处罚执行回执、情况说明、证明二份。14、证人乔X询问笔录,证明其是孙X的妻子,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和孙X积极支付李X医药费80000多元,包括交给长子县交警队的10000元。15、原审被告人孙X讯问笔录。16、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提供:身份证、夏店煤矿证明、事故认定书、鉴定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户籍证明,证明其系夏店煤矿职工,自2013年9月至2014年没有上班出勤,单位未向其支付劳务工资。事故责任认定、长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医药费单据111支34605.03元,交通费300多支2877.7元。户主李X系农业家庭户口,其长子鹿X出生于1999年X月X日,次子李X出生于2005年X月X日。17、原审被告人孙X辩护人提供:医药费统一收据18支,收条收据1支,证明李X亲属在长子县交警队收到孙X赔偿的现金10000元;孙X为李X垫支住院医药费75226.46元,共计85226.46元。18、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X提供:二手车转让协议,售车合同,证明其与秦X签定转让协议,约定晋DBX**捷达牌轿车于2012年7月15日转让给秦X,之前发生的违章交通事故等一切事情由其负责,之后发生一切事故由秦X负责到过户完成后,车款为10000元等。2013年3月18日,其与张X签定售车合同,协议如下:其将晋DBX**捷达轿车售于张X,本车售出后造成伤亡或肇事逃逸,其不负一切责任,由张X承担全部责任赔偿一切损失,违章违法行为与其无关等。19、劳动合同书、证明,证明李X于2010年5月1日与夏店煤矿签定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李X为该矿农民合同工,月均收入4500元。20、公函,患者费用汇总清单、费用明细表,证明李X于2013年9月22日至2013年11月11日在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43226.46元;于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月14日在长治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35227.94元,已交费30000元,欠5227.94元至今未结算;在长治市中医研究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费8658.03元。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原审被告人孙X违反交管法规,驾车肇事致人重伤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要求赔偿损失所形成的附带民事诉讼。对此,原审根据本案实际及现有证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民事法定赔偿标准,认定上诉人李X未提供在城镇居住生活的证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王X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与孙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车主李X已将车辆转让,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畴,不予支持;补牙和二次手续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诉;并酌定或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无误。唯认定上诉人李X损失总额为244511.29元不准,认定误工费为23247元与在案证据内容不符。经查,上诉人李X所在单位夏店煤矿人力资源科出具的证明,则证实其月均收入为4500元,且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误工费为(4500÷30)=150元/天287天=43050元。据此,上诉人李X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为被抚养人生活费48136元、医疗费97846.79元(含孙X已给付的85226.46元)、误工费43050元、护理费14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50元、营养费2625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七级计57232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74314.79元。上诉人李X所提的上诉理由,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子县人民法院(2015)长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长子县人民法院(2015)长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X与被告人孙X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120000元,不足部分124511.29元(含被告人孙X已给付的85226.46元)由被告人孙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X与原审被告人孙X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120000元,不足部分154314.79元(含原审被告人孙X已给付的85226.46元)由原审被告人孙X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冠晋代理审判员 姬国强代理审判员 刘大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魏 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