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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梁尔国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尔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刑初字第41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尔国,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17日被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8日被定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5】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尔国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忠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尔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尔国伙同他人(另案处理)预谋后,于2015年2月15日18时许,在菏泽市牡丹区解放北街“品之味”饭店门口,窃取被害人孙某银白色“百事利”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3752元。另查明,被告人梁尔国在逃跑过程中,该电动车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尔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陈述,证人郭某甲、郭某乙证言,菏牡价鉴字(2015)41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被盗电动车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还出示了下列证据:登记保存清单,(2006)菏牡刑初字第82号及(2012)定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尔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尔国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尔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秀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艳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