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刑执字第3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杨春贵非法持有毒品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春贵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曲刑执字第3145号罪犯杨春贵,男,汉族,1967年11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中安监狱服刑。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作出(2012)罗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春贵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2012年9月1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中安监狱于2015年7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考核结果,以罪犯杨春贵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五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春贵系累犯,现刑罚执行已达2年6月。罪犯杨春贵在服刑过程中,承认所犯罪行,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识犯罪危害;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对其考核后,已获记3次表扬、1次特殊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公示反馈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杨春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春贵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20年3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鸿波审 判 员 刘招银人民陪审员 房 湘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