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贺某甲与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829号原告贺某甲:女,委托代理人:余欢,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柳某甲:男,原告贺某甲与被告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在天津务工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腊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我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就对我实施家庭暴力,以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被告柳某甲未答辩。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贺某乙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原,被告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告贺某甲与被告柳某甲合法婚姻关系;3、柳某甲户籍登记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子身份情况;被告柳某甲未质证,亦未举证。原告所举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贺某甲与被告柳某甲于2010年在天津务工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腊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2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6月24日生育一子柳某乙。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贺某乙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或调解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婚生子尚幼,为维护家庭和睦,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生活,如能相互沟通,妥善处理家庭关系,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贺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员 胡海军审 判 员 熊化冰人民陪审员 范春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谭林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