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高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杨小敏与刁云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敏,刁云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高民初字第550号原告杨小敏,女,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委托代理人王伦(特别授权),高县庆符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刁云刚,男,197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善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溪洛渡镇玉泉路,组织机构代码:21710198-8。负责人胡吉文,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华,该公司职工。原告杨小敏与被告刁云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敏诉称,2014年10月24日6时30分,被告刁云刚驾驶自己的川QS66**号二轮摩托车从高县可久镇往高县庆符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符可路1公里+300米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送到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4日转到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4年11月7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刁云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15年1月19日,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鉴定:1、伤残程度为一个8级,一个10级。2、续医费5000元。被告刁云刚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赔偿数额未达成协议,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0381.54元。2015年6月24日变更请求为133204.16元。被告刁云刚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意见。因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过度医疗,护理费高县人民医院是我们护理出院的,后续医疗费是申请了重新鉴定,我在医院垫付了医疗费1700元,另外给了原告方5000元。泸州鉴定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善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意见。2、其次相关费用的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合理。根据交强险的规定,医疗费责任限额是1万元,包含了营养费、住院伙食、后续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6时30分,被告刁云刚驾驶自己的川QS66**号二轮摩托车从高县可久镇往高县庆符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符可路1公里+300米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送到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用去医疗费2160.52元。2014年11月4日转到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主要诊断为:左侧眼眶及颧骨弓骨折。用去住院医疗费50278.14元,出院后门诊检查费共计798.40元。被告刁云刚垫付了医疗费1700元,另外给了原告5000元。2014年11月7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刁云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15年1月19日,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鉴定:1、伤残程度为左耳听力损伤8级,头面部损伤为10级。2、续医费5000元。用去鉴定费1300元。2015年4月16日,被告刁云刚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5月19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作出鉴定:1、伤残程度为10级;2、原告两耳听力正常,不构成伤残,交通事故未造成听力损伤,不能形成伤病因果关系。被告刁云刚垫付鉴定费1700元,检查费1721.50元。另查明,原告从2013年6月起,在四川宜宾戎通运输有限公司高县分公司从事售票员工作,每月工资为18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停发工资。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妹杨小玲护理,杨小玲在四川省昭觉县公路管理局工作,在护理原告住院期间扣发工资5379.30元。原告的母亲凌月华生育两女,生于1938年5月20日,属城镇居民。原告生育一子郑万磊,生于1998年4月27日,属农村居民。另查明,2014年4月12日,被告刁云刚所有的川QS66**号二轮摩托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收据、门诊检查费收据、高县庆符镇黄桷社区委员会的证明、宜宾戎通运输有限公司高县分公司的证明、工资表、四川省昭觉县公路管理局的证明、工资表;被告刁云刚提供交强险保单、垫付医疗费、鉴定费、检查费收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确定各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份额。即超出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刁云刚承担全部侵权责任。被告刁云刚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承担的侵权责任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第二次鉴定改变了第一鉴定中的伤残等级,第一鉴定的伤残程度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因第一次鉴定以听力损伤为由确定伤残等级为8级,第二次鉴定确定原告的两耳听力正常,不构成伤残,交通事故未造成听力损伤,不能形成伤病因果关系,主要是原告不诚信造成的鉴定结果错误,因此第二次鉴定的伤病因果关系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其余原告垫付续医费鉴定费600元和被告刁云刚的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是为了查明保险事故损失程度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没有医院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赔偿项目和标准按有关司法解释计算。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2438.66元、门诊检查费798.40元、续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49178.50元(被抚养人凌月华生活费4087元+被抚养人郑万磊生活费35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2300元,护理费5379.3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35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酌情600元,共计130429.86元。其中的医疗费、门诊检查费、续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共计58672.06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部分48672.06元,由被告刁云刚承担。扣除垫付的医疗费6700元和鉴定费1700元,还应付原告40272.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善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小敏的经济损失81757.8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刁云刚赔偿原告杨小敏的经济损失40272.0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52元,由原告杨小敏负担1252元,被告刁云刚负担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善支公司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浩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