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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民五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朱文君、朱玉歌、朱朋歌、罗卫平、朱玉龙与被告樊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君,朱玉歌,朱朋歌,罗卫平,朱玉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樊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偃民五初字第57号原告朱文君,男,1960年5月1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朱玉歌,女,1983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死者许雪芹之女。原告朱朋歌,女,1987年5月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罗卫平,女,1989年1月2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朱玉龙,男,1991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晓晖、侯影影,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铺安街天泰房产文化苑*号楼***层)法定代表人张京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白德营、周亚平(实习),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龙,男,1985年2月1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朱文君、朱玉歌、朱朋歌、罗卫平、朱玉龙与被告樊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君、朱玉歌、朱朋歌、罗卫平、朱玉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晓晖、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京军的委托代理人白德营、周亚平、被告樊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文君、朱玉歌、朱朋歌、罗卫平、朱玉龙诉称,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五原告因许雪芹死亡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含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住宿费、误工费等共计357484.45元,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朱文君医疗费94.79元;3、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租用水晶棺费用22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不合理的损失及数额予以驳回。本案中受害人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樊龙辩称,同意依法赔偿。牛安旺是我的雇佣司机,肇事车辆在运城市新万通货运有限公司挂靠。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13时40分许,牛安旺驾驶晋M4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MC0**挂牌号的重型罐式半挂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唐玄路交叉路口段时,与沿唐玄路由南向北左转弯原告朱文君驾驶的无号牌太阳二轮摩托车相撞(车后依次乘坐戴依涵,许雪芹),造成许雪芹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偃公交认字(2015)第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安旺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朱文君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许雪芹、戴依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文君、许雪芹均被送往偃师市中医院治疗,原告朱文君支出医疗费189.58元;许雪芹抢救至2015年1月21日无效死亡,支出医疗费10670.89元,期间陪护二人:原告朱文君、朱玉龙。审理中,五原告另提供以下证据:1、偃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2月3日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1份、租用水晶棺花费收据1张金额4500元、2015年2月4日火化证1张;2、洛阳鼎原勘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张、洛阳鼎原勘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张、洛阳鼎原勘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2013年7月-2015年1月工资表,证明许雪芹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为城镇、许雪芹2014年的年工资为38320元,朱文军2014年的年工资为45360元;3、户口薄复印件5张、洛阳市伊滨区佃庄镇朱圪挡村委会证明、洛阳市社会医疗保险卡2张,证明许雪芹为城镇居民;许雪芹夫妇常年在外从事文物勘探发掘工作,许雪芹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为城镇;4、因许雪芹事故受伤花费及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计3600元;5、收款收据3张及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2880元,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期间及办理丧葬费事宜(在医院停尸期间)支出住宿费288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称租用水晶棺费用系白条,和住宿费均应包含在丧葬费内;工资表没有相关领导签字,应提供劳动合同和完税证明;社会医疗保险卡不能证明许雪芹为城镇居民;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经查明,牛安旺系被告樊龙雇用司机,车辆挂靠于运城市新万通货运有限公司,主、挂车均于2014年6月3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晋M-4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晋M-C0**挂车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樊龙支付五原告2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陪护证、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有关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社会医疗保险卡、身份证、户口本、有关票据、收据、保险单等在卷资证。本院认为,牛安旺驾驶车辆与原告朱文君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文君受伤、许雪芹死亡,已经有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作为牛安旺所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樊龙应根据事故认定赔偿五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在根据事故认定按5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商业三者险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樊龙赔偿。五原告提供之洛阳鼎原勘探有限公司的证明、工资表、佃庄镇朱圪挡村委会证明、洛阳市社会医疗保险卡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死者许雪芹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在城镇,其死亡补偿金应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朱文君作为许雪芹抢救期间的护理人员,误工费应根据其实际损失计算;五原告租用水晶棺费用为白条,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称租用水晶棺费用和住宿费包含在丧葬费内,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五原告之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2500元。据此,五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朱文君医疗费189.58元、许雪芹医疗费1067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30)、营养费30元(3×10)、护理费599元[(21640+23720+2210)÷13÷30×3+28472÷365×3]、丧葬费19402元(38804÷2)、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2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28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文君、朱玉歌、朱朋歌、罗卫平、朱玉龙因许雪芹死亡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文君、朱玉歌、朱朋歌、罗卫平、朱玉龙因许雪芹死亡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227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文君医疗费94.79元;四、原告朱文君、朱玉歌、朱朋歌、罗卫平、朱玉龙在得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退付被告樊龙22000元。上述各条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银行开户全称:偃师市法院过路款专户;账号:00000005584476679012;开户行: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63元,由被告樊龙承担6400元、原告朱文君、朱玉歌、朱朋歌、罗卫平、朱玉龙承担2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辉人民审判员  李 婷人民陪审员  张晓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蔺露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