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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无业,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张洪文,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东升,唐山市釉面砖厂退休工人。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振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文、张东升,被告人李某甲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范某在唐山市丰润区丰登坞镇李前庄村村南农田中因种地引发矛盾,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李某甲踹范某左腿,致其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经司法医学鉴定,范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照片等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诉称,2014年6月2日16时左右,被告人李某甲与原告人范某在原告人范某的农地里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被告人李某甲对原告人范某拳打脚踢,进行殴打。原告被打后,被送往唐山工人医院治疗,住院15天,其伤鉴定为轻伤,原告人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50000元、护理费1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93550元。现起诉要求一、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二、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3550元。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其没有踹被害人,双方也没有争吵,就是推了对方一下,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范某在唐山市丰润区丰登坞镇李前庄村村南农田中因种地引发矛盾,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李某甲踹范某左腿,致其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经司法医学鉴定,范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伤后住进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3368.6元。其他经济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1229.2元(32045元(居民服务业)÷365天×14天】、法医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合计817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范某的陈述,2014年6月2日下午17时许,我和对象李某乙到自己地里,看见一名老太太正在我地里扒玉米,我对象问她为啥,她说不让种,我就上前过去了,被李某甲和他哥给拦住了,就和李某甲吵吵了几句,李某甲就上前用手打了我的右脸一巴掌,他们哥俩就骂我,随后,李某甲就用脚踹了我的左腿好几下,我就倒地了,我对象看见不干了,就过来,和李某甲抓挠在一起了。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看见李某甲一拳打在我老伴(范某)右边脑袋上,然后一巴掌打在我老伴脸上,之后又冲着我老伴的腿上踹了三、四脚。3.证人李某丙的证言,2014年6月2日下午17时许,我在地里干活,看见李某乙媳妇和李某甲她妈抓挠在一起了,我当时离的远,没看清怎么打的。4.证人王某的证言,……李某甲上去就给了我弟媳妇(范某)一巴掌,打在我弟媳妇右边脖子上了,我弟媳妇就还手了,也没够着李某甲。后来就被拉开了。……李某甲打我弟媳妇右边脖子上了,腿也被李某甲给踹了。5.证人杨某的证言与王某的证言相一致。6.证人李某丁的证言,……我兄弟随手就用手打了她一巴掌,旁边李某乙就不干了,他们俩口子就和我兄弟抓挠在一起了,我就来回拉着,一会儿我就把他们拉开了,李某乙媳妇就朝我兄弟过去了,我又给拉开了。7.证人李某戊的证言,看见李某甲和范某都躺在道上呢。8.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2014年6月2日下午17时许,我在自己的地里种地回来时,当时有我哥李某丁,还有我妈,我们娘仨从本村的李某乙地里旁的道经过,被李某乙拦住了,不让我过去,我就问他为啥不让过,他说道是浇地道,不让车过,我就非过去,我俩就吵吵了几句。这时,李某乙的媳妇就坐在我的车前面了,我就过去用手推了她右下巴一下。这时李某乙看见了,就朝我过来,我俩就抓挠在一起了。一会儿,我妈还有我哥他们就把我俩拉开了,我就用土块扔了李某乙一下,没扔到。9.被害人伤情照片。10.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唐华(2014)临鉴字第1454号鉴定意见,范某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11.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天宏(2015)医鉴字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范某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符合左膝曲位时,其外侧钝性物体作用形成。12.户籍证明。13.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丰登坞派出所出具的归案说明,李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日到该所接受讯问,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14.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损失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对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证据证实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经济损失81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顾智娟审判员  孙洪海审判员  邱天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姚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