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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2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原告吕桂新诉被告张兴离婚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2402号原告:吕某甲,男,1987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被告:张某某,女,1990年8月2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岩孔镇。原告吕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2012年5月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2月生一女孩。2014年5月,因被告不习惯当地生活,提出让我去贵州生活,我不同意。被告于2014年12月带孩子回其娘家不归。我多次请求被告回来,被告坚持不回。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但提供书面意见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孩子由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原告可随时探望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2年6月18日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2月生女孩吕某乙。婚后双方因生活习惯产生矛盾,被告于2014年12月带孩子回贵州省其娘家一直未归。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清。庭审中,对被告提出的抚养孩子,由原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的意见,原告均表示同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实,并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女,但现在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抚养孩子,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原告均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吕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告吕某甲与被告张某某所生孩子吕某乙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吕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原告吕某甲有探望孩子的权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涛二0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彤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