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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一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初字第300号原告陈某甲,女。被告胡某甲,男。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海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李冬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甲、被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均为再婚,双方于2010年10月1日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5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2月19日生育双胞胎女孩胡某乙、胡某丙。结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且经常赌博,原告常常靠借钱和依靠娘家亲戚资助度日。同时,被告数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胡某乙由原告扶养,胡某丙由被告扶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宜章县玉溪镇龙隐小区30栋803房)及共同债务30.5万;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甲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小孩子尚小,离婚对小孩的成长不利,同时两人之间没有根本矛盾,只是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一些小争吵。原告陈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陈某甲的基本情况;证据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3医院诊断书,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证据4报警登记表,拟证明原、被告打架的事实;证据5妇联证明,拟证明原告多次向妇联反应受伤的事实。被告胡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胡某甲对原告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4、5有异议,认为是两人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肢体冲突,而不是被告殴打原告。本院认为,对证据1、2,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5,被告认为是双方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肢体冲突而致原告受伤,该异议与原告证据4中公安机关记录的简要案情及损失情况一致,故本院对证据3、4、5中原告受伤的内容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殴打原告的证明方向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胡某甲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5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2月29日生育双胞胎女儿胡某乙、胡某丙。婚后,双方当事人时常因家庭经济负担较重而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5月2日,双方当事人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肢体冲突,致使原告陈某甲全身多处皮肤及软组织挫伤。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夫妻之间应互相关心体贴,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共同面对生活中的困难波折,共同分享婚姻生活中的幸福快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结婚后时常因家庭经济负担重而发生矛盾,但两人之间的感情并没有原则性矛盾,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只要两人同心协力,共同努力,就能解决家庭经济负担重的问题。同时,两人的婚生小孩胡某乙、胡某丙目前只有3岁半,维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亦更有利于小孩的成长和教育。故本院对于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海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冬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