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焦民一终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樊月季、原小波、温县平原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樊月季,原小波,温县平原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一终字第00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负责人范学良,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祥忠,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月季,又名樊小季,女,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小波,男,197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温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县平原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法定代表人段长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邱高中,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与被上诉人樊月季、原小波、温县平原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樊月季于2015年1月5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04864.22元。温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温民道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忠、被上诉人樊月季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胜利、被上诉人平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高中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原小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30日12时许,被告平原公司的司机原小波驾驶豫HD07**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温县鑫源路与中业路交叉口时,与同方向在前的原告樊月季乘坐的侯文利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樊月季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5月4日,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小波驾驶违反装载规定的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文利和樊月季无事故责任。经评估,原告的电动车车损为72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原告另支付停车费3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樊月季被送往温县人民医院急救,当天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4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大腿挤压离断伤等。为治疗伤情,原告共支付医疗费75002.46元。被告平原公司已垫付原告款99150元。原告樊月季购买轮椅拐杖支付费用800元。2014年6月30日,原告樊月季到河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住院安装假肢。2014年7月2日,河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作出假肢安装诊断证明,证明内容为:樊月季因交通事故造成右下肢大腿截肢,需要安装假肢,根据樊月季目前的伤残情况、年龄及生活环境,经检查诊断适宜安装71200元的右下肢硅胶大腿假肢,其中硅胶套为6000元。假肢的使用年限为5年,每年维修费为本假肢价值的2%,硅胶套两年更换一次。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20天,陪护一人。假肢赔偿年限参照河南省人均寿命。2014年8月19日,原告樊月季支付假肢费71200元。2014年10月16日,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的诉前委托对原告樊月季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樊月季肢体损伤属五级伤残、樊月季目前伤情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为此,原告樊月季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樊月季的父亲樊克静出生于1946年8月15日、樊月季的母亲杨忠英出生于1950年4月10日。樊克静和杨忠英生育二女一子。原告樊月季的长子侯成出生于1998年8月18日,次子侯玉彬出生于2006年1月24日。原告樊月季系农村户口。2013年4月10日,被告平原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处为豫HD07**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条款约定的工程机械设备类型为搅拌车,豫HD07**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是保险标的之一,其中第二十一条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赔偿金的责任”。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在保险单上中载明的区域范围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操作人员在操作保险标的的过程中由于过失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或财产的直接毁损,依照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和主险的约定负责赔偿。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3日24时止。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被告原小波驾驶豫HD07**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与侯文利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樊月季受伤和财产损坏,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原小波理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1、由于被告原小波系被告平原公司雇佣的司机,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故被告原小波对外承担的民事责任份额应由被告平原公司承担。2、被告平原公司的豫HD07**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属于特殊车辆,又称“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主要用于预拌混凝土的运输和搅动,承担着将混凝土从搅拌站安全、可靠、高效地运输到建设工地的任务。混凝土装载在车辆的搅拌筒中,搅拌筒的装载容量是固定的。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为该车辆承保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时,应当知道车辆的性能、用途、装载容量等。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在使用过程中存在一定的风险,保险公司也是明知的。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平原公司的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超载。即使超载,也只是增加了一定的危险性。由于保险公司对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没有特别的释义,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故对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应作出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有利的理解和解释。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在没有装载混凝土的情况下,自身重量13吨多,与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也足以给原告樊月季造成目前的损害结果,危险程度并没有显著增加,被告平原公司没有义务通知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以被告平原公司违反了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的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因豫HD07**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附加第三者责任险的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故原告樊月季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在附加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平原公司赔偿。(二)原告樊月季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75002.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54天,计款162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54天,计款540元。4、原告住院54天需一人护理,出院后不需要护理。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878元的标准计算,计款4124.42元。5、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即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主张误工时间200天,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268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13274元,理由正当,应予认定。6、根据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60%。(1)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计算20年,计款101704.08元(8475.34元×20年×60%);(2)被扶养人樊克静、杨忠英、侯成、侯玉彬的生活费根据其在原告定残时的年龄,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的标准分别计算12年、16年、2年和10年,分别为13506.55元(5627.73元×12年×60%÷3人)、18008.74元(5627.73元×16年×60%÷3人)、3376.64元(5627.73元×2年×60%÷2人)和16883.19元(5627.73元×10年×60%÷2人),合计51775.12元;(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关于“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直接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应为153479.2元。7、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8000元。8、残疾生活辅助具费。(1)轮椅拐杖800元;(2)假肢费71200元;(3)原告樊月季装配假肢时已满41周岁,本院参照配制机构假肢更换年限等意见,考虑我国公民人均寿命,本院酌定原告樊月季需更换假肢5次、维护假肢30次、更换硅胶套12次。①假肢更换费用326000元(65200元×5次);②假肢维修费用39120元(65200元×30次×2%);③硅胶套更换费用72000元(6000元×12次);④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陪护一人,交通费按照每人每次往返80元计算,交通费1600元(80元×往返2次×2人×更换假肢5次);⑤安装假肢每次需住宿20天,陪护一人,护理费7637.81元(27878元÷365天×20天×5次),误工费2769.1元(25268元÷365天×20天×40%×5次),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元×20天×5次),合计485726.91元。上述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共计524126.91元。9、交通费1821元。10、司法鉴定费1300元。11、电动车车损720元。12、车损鉴定费100元。13、停车费300元。以上原告樊月季的损失合计794407.99元。(三)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及其数额。1、因原告樊月季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的损失已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樊月季损失12072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18000元)、在附加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樊月季损失500000元。2、经鉴定原告樊月季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司法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平原公司赔偿700元,原告自负600元。经计算,被告平原公司应赔偿原告樊月季损失173087.99元(794407.99元-120720元-500000元-600元),扣除其已付原告的99150元后,被告平原公司应再赔偿原告损失73937.99元。原审法院判决: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樊月季损失6207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2、被告温县平原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樊月季损失73937.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3、驳回原告樊月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56元,减半收取6428元,由原告樊月季负担1428元,被告温县平原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中关于假肢更换费用、次数没有相关的司法鉴定,完全按河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出具的假肢安装诊断证明认定不合理,目前假肢配置机构已兼有商业性,收入方式为经营收入,配置机构从自身经营和商业利益角度出发,很难作出符合客观实际的符合安装条件认定和安装价格认定,其作出的意见只能作为参考,法律依据不足,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参照《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的规定,下肢项目髋离断假肢费用限额为15000元/具,更换周期为3年,结合本案被上诉人伤残等级情况,一审判决认定假肢更换费用过高且不合理。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其公司少承担216332元。被上诉人樊月季辩称:1、一审判决的假肢费明显低于法定标准,由于我急需用赔偿款清偿看病所欠巨额债务,也无力缴纳上诉费,故未提起上诉,但不代表服判。2、残疾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上限是80岁,也就是法律推定人均寿命为80岁,我现年41岁,按照每5年更换一次,应该安装更换共8次至76岁,即使按照统计的中国人均寿命73.5岁或者75岁,我的假肢更换次数也不是一审判决的5次,相应的假肢维护次数、硅胶套更换次数也要多于一审确定的次数。所以按照一审判决,我实际上是少得了赔偿款。3、河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是河南省民政厅举办的国有事业单位法人,不属于营利性商业机构,属于法律规定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由于我受伤严重,截肢部位在大腿靠上部位置,配置安装难度较大,所以应以配置机构意见为依据。上诉人所称的《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调整的主体是工伤职工与工伤保险基金之间,调整的法律关系是工伤保险待遇关系,与本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这一侵权关系和侵权主体具有本质不同,在归责原则和赔偿标准上没有一致性,不能作为依据。4、《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已被明文宣布作废,上诉人以此作废标准为依据,意图推翻法定配置机构的明确意见,不应获得支持。被上诉人平原公司认可上诉人的观点。被上诉人原小波未答辩。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的假肢费用是否过高。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双方意见同其各自上诉、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樊月季另补充:1、我本次安装假肢已经获得省民政厅公益基金5000元救助,以后是否还能享受,不能确定。2、上诉人引用的《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已于2013年2月1日作废,新的标准是36000元左右且三年更换一次,故一审判决的费用并不高。3、以后物价水平会越来越高,随着时间推移,现在判决的费用标准在以后可能低于实际发生数额。4、本次事故带给我身体上的伤害,不是用金钱可以弥补的。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河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是河南省民政厅举办的事业单位法人,其就假肢安装、更换等作出的诊断证明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凯代审判员 张卫芳代审判员 原小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永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