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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二终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与祈科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祁科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二终字第11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负责人何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龙,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祁科,男,198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委托代理人祁文,男,196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系祁科父亲。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巴市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祁科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4)乌前民商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保险巴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龙,被上诉人祁科的委托代理人祁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巴商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祁科向中华保险巴市支公司购买了两份中华乐无忧卡,卡中标明被保险人均为祁科,保险责任为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3000元,意外住院补贴保险金额为36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3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13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11月19日17时40分左右,刘某驾驶蒙BE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乌拉山镇小武修理厂门前开车进入车间时碰撞坐在车间内床铺上的祁科,造成祁科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祁科受伤后被送到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股骨中干骨折,右胫腓骨粉碎骨折。住院治疗28天,共支医疗费55438.21元。祁科的伤情经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祁科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要求中华保险巴市支公司理赔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中华保险巴市支公司依保险单支付理赔款100000元,并由中华保险巴市支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2013)乌前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中标明祁科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5441.88元、误工费14972.4元【120天×(45541元÷365天)】、护理费3493.6元【28天×(45541元÷365天)】、伙食补助费1120元(28天×40元)、残疾赔偿金81632元(20408元×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8812.8元(16年×5508元×2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72972.68元。2013年12月3日,祁科提起诉讼请求中华保险巴市支公司支付理赔款11.32万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主张伤残赔偿金10万元。医药费13200元,不在此案处理。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巴商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改判中华保险巴市支公司给付祁科伤残保险金20000元。现祁科诉至法院要求中华保险巴市支公司依保险单支付医疗费意外医疗6000元,意外住院补贴7200元,共计132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及由此致残或者死亡为保险标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祁科与中华保险巴市支公司签订了二份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至此双方形成了人身保险合同关系,祁科作为投保人,足额缴纳了保险费,中华保险巴市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当祁科遭受意外伤害,其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且祁科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并不适用财产保险中损失补偿原则,另祁科在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花去医疗费55441.88元,故对祁科要求中华保险巴市支公司依保险单支付医疗费每份3000元,两份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祁科要求中华保险巴市支公司依保险单支付意外住院补贴72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中华保险巴市支公司在庭审中认可住院补贴应按每天20元,28天每份应赔偿住院补贴560元,两份赔偿1120元,故对祁科要求中华保险巴市支公司赔偿意外住院补贴11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华保险巴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祁科意外伤害医疗费6000元,意外住院补贴1120元,以上合计712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中华保险巴市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华保险巴市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本身是由于交通事故所造成,并且在另案中得到了医疗费、伤残保险金、及其它相关损失共计172972.68元的全额赔偿。而祁科在中华保险巴市支公司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医疗费只是在肇事方赔偿后的剩余部分再由中华保险巴市支公司进行补充赔偿,最终以医疗费实际损失金额为限,但祁科在本起事故中本身并未承担医疗费用,而是由肇事方与责任方全额承担的。保险是一种补偿性的保障,是不允许获利的,且中华保险巴市支公司已在另案中对祁科的伤残进行了赔偿。另外,医疗费需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祁科只是提供了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亦无法证明医疗费的实际数额。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祁科答辩称,祁科投保了两份意外伤害保险,中华保险巴市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予理赔,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祁科遭受意外伤害后,在已经获得肇事方或责任方赔偿损失的情况下,能否再向中华保险巴市支公司进行保险理赔,中华保险巴市支公司应否给予理赔。首先,祁科在中华保险巴市支公司投保的“中华乐无忧”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不属于财产保险的性质。人身保险,是指以个人的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当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死亡、伤残、疾病、年老等事故或生存至保险期满时,由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财产保险,是指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当被保险人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因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害事故而遭受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给予补偿的保险。意外伤害保险,是指当被保险人由于遭受意外伤害时,保险人给予保险金的保险。虽然意外伤害造成医疗费的支出是一种经济损失,这种损失的数额可以确定,但是,意外伤害保险从根本上讲是人身发生意外伤害而形成的保险,不能仅因涉及财产损失而将其归属于财产性质的保险。其次,“损失补偿原则”是适用于财产保险的一项重要原则,即当保险事故发生并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必须在其承担的保险金给付义务范围内履行合同义务,对被保险人所受的实际损失进行填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法律赋予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也是财产保险中“损失补偿原则”的体现。但是对于人身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明确限制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同时赋予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另外向实施致害行为的第三者主张侵权赔偿的权利。而且,保险法对人身保险并无重复投保的限制。故作为人身保险的意外伤害保险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祁科因涉案意外事故受伤后,在已经获得肇事方赔偿损失的情况下,可以再向中华保险巴市支公司主张保险理赔,中华保险巴市支公司应依照合同给予理赔。至于医疗费的真实性与实际数额,已经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3)乌前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与本院(2014)巴商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查明并确认祁科医疗费损失为55441.88元。综上,中华保险巴市支公司关于“祁科在另案中得到了医疗费、伤残保险金、及其它相关损失的全额赔偿,祁科在中华保险巴市支公司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医疗费只是在肇事方赔偿后的剩余部分再由中华保险巴市支公司进行补充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祁科因意外伤害事故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已逾55441.88元,而涉案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的最高限额(两份保险合计)为6000元,故中华保险巴市支公司应给付祁科意外伤害医疗费与意外住院补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伟 艳审 判 员 邬 忠 良代理审判员 乌力吉仗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汪 乾 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