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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商初字第00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天津市汉沽高分子化工助剂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沂市嘉泰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汉沽高分子化工助剂有限公司,新沂市嘉泰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00266号原告天津市汉沽高分子化工助剂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汉沽大丰路81号。法定代表人刘振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帆,新沂市翔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沂市嘉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经济开发区唐店生化工业园唐港路9号。法定代表人陆伟,该公司经理。原告天津市汉沽高分子化工助剂有限公司诉被告新沂市嘉泰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成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汉沽高分子化工助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沂市嘉泰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汉沽高分子化工助剂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一直销售引发剂(EHP和CNP)给被告。2010年6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拖欠货款25万元,双方签订协议如下:1、被告以福特全顺轿车一辆,作价15万元,充作货款抵给原告,在2010年6月份完成过户;2、剩余10万元货款在2010年9月底全部付清。被告只将上述车辆作价15万元抵给原告,但所欠货款10万元未按时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新沂市嘉泰化工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6日,经原告天津市汉沽高分子化工助剂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沂市嘉泰化工有限公司结算,确认至2010年6月15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25万元,双方约定该款由被告用福特全顺轿车一辆作价15万元偿还货款,余款10万元于2010年9月底结清。后被告将车抵给原告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余款10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因而引发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市汉沽高分子化工助剂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沂市嘉泰化工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新沂市嘉泰化工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事实清楚,被告应当给付该款。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沂市嘉泰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汉沽高分子化工助剂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0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新沂市嘉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沂市嘉泰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成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