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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齐法执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耿仁明、王建、王长泽、王圣军、王教亭、王孝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耿仁明,王建,王长泽,王圣军,王教亭,王孝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齐法执字第453号申请执行人: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耿仁明,男,汉族,住齐河县。被执行人:王建,男,汉族,住齐河县。被执行人:王长泽,男,汉族,住齐河县。被执行人:王圣军,男,汉族,住齐河县。被执行人:王教亭,男,汉族,住齐河县。被执行人:王孝义,男,汉族,住齐河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齐河县人民法院2010年12月3日作出的(2010)齐晏商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付长清、种中、张方宝、张传链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王圣军的银行存款5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焦丽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