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义刑初字第00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骆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刑初字第0034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某,男,1975年8月2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文盲,住兴义市鲁布格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日1时许,被告人骆某某到兴义市鲁布格镇政府大院门卫室旁,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红色大运150-3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藏匿于兴义市鲁布格镇苏某某家屋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黄某某。认为骆某某有自愿认罪的酌定从轻处罚量刑情节。认定的证据有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行驶证复印件,证人苏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及告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骆某某的供述。建议以盗窃罪判处骆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骆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12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骆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骆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坦白,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骆某某的盗窃数额及坦白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畸重,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