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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油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陈国亮诉被告董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亮,董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259号原告:陈国亮,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昌全,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董海军,男,汉族。原告陈国亮诉被告董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国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昌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海军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国亮诉称:被告董海军因资金周转困难,2013年3月,原告分三次给被告借支现金共计26,000元。现因原告购买房屋急需用钱,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归还借款,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推诿,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海军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公告指定的答辩期和举证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被告董海军向原告陈国亮借得现金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国亮处现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正),借款人:董海军2013年3月3日身份证519002197409285295”。2013年3月8日,被告董海军向原告陈国亮借得现金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国亮处现金3,000元(大写叁仟元正),借款人:董海军2013.3.8”。2013年3月14日,被告董海军向原告陈国亮借得现金1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国亮现金13,000元(大写壹万叁仟元正),借款人:董海军2013年3.14”。上述借款共计26,00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借条原件三张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董海军向原告陈国亮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建立了借贷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董海军经催收未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董海军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董海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国亮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元;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董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海军人民陪审员  黄新国人民陪审员  杨志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丽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