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7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万方缘物业管理中心与袁忠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7957号原告北京万方缘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陈德胜,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莉,女,1988年1月6日出生。被告袁忠禹,男,1960年7月15日出生。原告北京万方缘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袁忠禹(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莉,被告袁忠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居住在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北街4号院光明小区5号楼1单元×室,面积为99.98平方米。原告是被告居住的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理应于每年的12月7日前向原告交付物业管理费。但是被告拖欠原告2011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6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004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未交纳,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6日的物业费2004元;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1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2011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6日期间的物业费我确实没有缴纳。因为房屋质量有问题,室外防水没有做好,导致房屋内卧室墙角起黑斑。我向物业反映,物业告知我找开发商解决。因此我没有缴物业费。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北街4号院光明小区5号楼1单元×室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99.98平方米)。2002年12月7日,被告(甲方)与北京市通州西果园小区物业管理中心(乙方)签订《北京市通州西果园小区物业管理中心个人产权房屋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将住宅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甲方在光明小区梨园北街4号院5号楼1单元4层×号有楼房三室二厅,建筑面积99.98平方米;甲方有按国家规定的标准缴纳物业费的义务;甲方交纳费用的时间为每年的12月7日前。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03年6月30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北京市通州西果园小区物业管理中心变更名称为北京万方缘物业管理中心。经核实,被告2011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6日期间物业服务费2001元尚未交纳。庭审中,被告称房屋质量有问题,外墙的防水没有做好导致漏水,多次找物业沟通未果,因此不缴纳物业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称房屋质量问题不能构成被告不缴纳物业费的理由,房屋质量问题不是物业的责任。上述事实,有《北京市通州西果园小区物业管理中心个人产权房屋委托合同》、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市通州西果园小区物业管理中心个人产权房屋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其未予交纳不妥。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称涉案房屋质量存在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忠禹给付原告北京万方缘物业管理中心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期间的物业费二千零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北京万方缘物业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袁忠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高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