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邱良春、黄小兰为与龙岩市汇成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良春,黄小兰,龙岩市汇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96号原告邱良春,男,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兴国县。原告黄小兰,女,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兴国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小伟,福建永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岩市汇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岩汇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九一南路43号2号楼。法定代理人张文俊,经理。原告邱良春、黄小兰为与被告龙岩汇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良春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岩汇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良春、黄小兰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从2011年1月1日起,二原告受聘于被告,并在被告开设在永定县培丰镇洪源村塘边的工地负责看守,当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约定给二原告每人每月的工资为1500元。至2013年7月份底时止,被告有按时每月支付工资给二原告,但从2013年8月开始,被告以公司资金困难为由,在支付二原告工资报酬的事宜上,一直拖欠。经二原告一直电话催促,被告才在2014年1月9日给付二原告当月工资计3000元。至今为止,被告仍拖欠二原告16个月的工资,共计48000元(从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共计17个月,扣除一个月,还有16个月,1500元/月×16个月×2人=48000元);同时从2013年8月起至起诉时止,被告也未按法律规定支付二原告的法定节假日的三倍工资共计2800元(1500元/月÷30天/月×2倍×14天×2人次=2800元);在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也未给二原告办理任何的社会保险,包括工伤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等。另外,劳动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支付二原告劳动合同期限(四年)每年一个月经济补偿金共计12000元(4个月×1500元×2人=12000元)。对于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工资等事宜而致双方发生争议后,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向永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永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认为,二原告从2011年1月开始为被告提供劳动至今,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一年多以来未及时支付原告的工资,造成原告生活困难,严重侵犯了二原告作为一个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二原告作为劳动者,依法享有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益,被告未按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履行,也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如下诉讼请求:一、判决确认二原告与被告从2011年1月1日起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二、判决从提起诉讼之日起解除二原告与被告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三、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二原告从2013年8月起至二原告起诉时的工资48000元(其中二原告的2014年1月份工资被告已发放);四、责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二原告的法定节日双倍工资2800元;五、责令被告为二原告补办理和缴交从2011年1月1日起至事实劳动关系终止后的有关社会保险;六、判决被告立即支付二原告因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龙岩汇成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邱良春、黄小兰提供以下证据: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份,以此证明二原告主体身份及身份基本情况的事实。2、被告为原告发放的工资转账条复印件20张,以此证明被告从2011年1月开始向二原告发放工资,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及被告从2011年1月开始向二原告发放工资,每人每月工资标准为1500元的事实。3、原告向被告工作人员要求给付工资的收、发短信摘录内容21张,以此证明被告承认拖欠二原告工资的事实,及被告拖欠工资是由于公司资金困难的原因。4、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争议事宜,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向永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永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的事实。5、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就本案于2014年10月向法院起诉后又撤诉的事实。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二组证据:1、向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被告龙岩市汇成贸易有限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证明被告公司的登记情况。原告质证后对证据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的公司登记情况。2、向龙岩农商行西城支行调查尾号为7754账户的户名及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交易记录,证明原被告之间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工资。原告质证后对证据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聘用二原告,且每人每月1500元工资的事实。被告龙岩汇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已依法向被告龙岩汇成公司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被告龙岩汇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和法庭庭审调查,本院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龙岩汇成公司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批发和零售企业,一般经营项目为:钢材、建材、家用电器、电线电缆、采矿专用设备、电气设备的销售。公司的住所为龙岩市九一南路43号2号楼,注册号为350800100026211。公司的股东为张文俊和张文芳,其中张文俊为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在龙岩市永定区培丰镇洪源村塘边开设有工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17日,原告邱良春在龙岩市永定区培丰信用社开设了一个账户,账号尾号为0768,该账户自2012年1月开始与龙岩农商行西城支行的尾号为7754账户发生多次交易。经原告申请,本院向龙岩农商行西城支行调查尾号为7754账户的户名及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交易记录。查明尾号为7754账户的户名为张文俊,其交易记录显示,该账户在此期间向原告邱良春的尾号为0768转账的情况为:2012年1月19日转入6955元、2月21日转入3000元、3月17日转入3000元、4月19日转入3000元、5月16日转入3000元、6月11日转入3000元、7月11日转入3000元、8月20日转入3000元、9月12日转入3000元、10月11日转入3000元、11月19日转入3000元、12月10日转入3000元;2013年1月22日转入3000元、2月5日转入3000元、3月11日转入3000元、5月2日转入3000元、5月20日转入3000元、7月29日转入3000元、9月29日转入3000元;2014年1月9日转入3000元。合计转入63955元。2014年9月25日二原告向永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被告龙岩汇成公司之间从2011年1月份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永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相关材料。2014年9月30日,永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仲案(2014)第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其特征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劳动纪律,获得了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受到了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等。只要符合上述特征的,都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邱良春、黄小兰起诉称二人受聘于被告龙岩汇成公司,并在被告开设在龙岩市永定区培丰镇洪源村塘边的工地负责看守,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虽未向本院提供劳动合同,但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综合分析,原告的尾号为0768账户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文俊的尾号为7754账户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共发生20次交易,且均是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文俊的账户向原告邱良春的账户转入钱款,这种分期支付且每月支付金额固定的形式符合工资支付的模式。因此二原告请求判决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仅向本院提交自己尾号为0768账户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1年12月21日止的存款明细账,证明被告向其支付了工资,该证据没有其它的证据相佐证,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是从2011年1月1日开始形成。综合本案分析,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是从2012年1月1日开始形成。二原告主张被告每月向二人实际支付工资共计3000元,与交易记录相符,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应当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对仲裁不服的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48000元、法定节日双倍工资2800元及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均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受理。二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办理和缴交从2011年1月1日起至事实劳动关系终止后的有关社会保险,因为欠缴、补缴社会保险费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对于原告以上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另行作出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邱良春、黄小兰与被告龙岩汇成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起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邱良春、黄小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秉湘人民陪审员 刘亮忠人民陪审员 游雪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