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辰民初字第4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陈志强与张永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强,张永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辰民初字第4418号原告陈志强。委托代理人陈宝玉(系原告陈志强之父)。被告张永利。原告陈志强与被告张永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丁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倩和人民陪审员张国庆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宝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强诉称,原被告因汽车租赁关系相识,被告驾驶号牌为津E×××××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因赔偿案外人王跃经济损失急需用钱,原告于2011年10月21日向被告出借5万元现金。借款当日,被告在王跃的代理律师王景海及见证人穆成男见证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2、案件受理费及开庭公告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永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陈志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宣读了证据,第一组证据,落款时间为2011年10月21日,借款人为张永利,见证人为穆成男的借条1张。证明原被告系借贷关系。第二组证据,1、王跃与被告交通事故案件中的津公交认字(2011)第11071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被告在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的询问笔录5页。证明借款原因是为了处理被告的交通事故。第三组证据,法会字第201102530的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缴款凭证1张,证明陈宝玉以陈志刚的名义领取上述借款交到法院作为保管款2万元中的18425元,后将该款退还给原告。被告张永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被告驾驶登记于原告哥哥陈志刚名下号牌为津E×××××号汽车与案外人王跃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案外人王跃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8月16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认定案外人王跃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11年10月21日,被告因赔偿案外人王跃经济损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1份,记载今从陈志强处借人民币五万元,借款人张永利,落款时间为2011年10月21日。同日,原告提供现金5万元,其中3万元于借款当日由王跃代理人王景海取走,余款2万元由原告以陈志刚名义作为保管款交至法院以备赔偿。2012年11月27日,上述2万元保管款中的1575元作为赔偿款支付予案外人王跃,余款18425元由原告父亲陈宝玉取回并交还原告,现被告尚欠原告31575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贷款人向借款人履行给付借款义务后,借款人应向贷款人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因解决交通事故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后返还原告18425元,即被告尚欠31575元借款未还,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借款31575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陈志强借款本金31575元;二、驳回原告陈志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及公告开庭费用260元,共计1310元,由原告陈志强负担387元,被告张永利负担9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丁丁代理审判员 李 倩人民陪审员 张国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彦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