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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安继林与项文耀、金国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418号原告:安继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段艳国、陈艳碧,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项文耀,男,汉族。被告:金国勤,男,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君斌,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安继林诉被告项文耀、金国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继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段艳国、陈艳碧,被告项文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君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国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继林诉称:2014年9月7日,被告项文耀驾驶牌号为浙GB87**的小型客车在宜良县九石公路延长线陈家渡村路段与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我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该车辆所有权人系被告金国勤。经宜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项文耀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被告金国勤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为浙GB87**的车辆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保险。我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经昆明法医院鉴定为八级及十级伤残,先后共花去医疗费等各项费用322083.45元。我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费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因此,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令:1、由三被告赔偿我后期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5979.45元、误工费108040元、营养费4800元、伤残赔偿金14871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249.60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400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电动车毁损费1500元;2、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都是属于合同责任,应当按照被告签订的合同条款承担义务。第二,我公司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无意见,愿意按照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第三,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赔偿项目,我公司认为后期治疗费用,按照交强险及商业险合同约定,承担医保用药的赔偿部分,原告后期医疗费用过高,合理性举证不充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9天,一天100元过高,包含了住宿费用,一天应为20元左右。护理费标准过高,对护理期间有异议,应当参照当地陪护人员的工资水平进行计算,应当每天为70元左右。对误工费,我方对误工时间及标准有异议,原告举证证明实际收入不够充分。对于营养费,我公司对三期有意见,标准过高,应参照当地的物价水平进行赔偿,在30元至40元之间。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伤残等级我公司对鉴定为八级伤残有意见,要求重新鉴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九年。鉴定费用我公司不承担,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在侵权人赔偿范围内。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电瓶车修理费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无法证实是否受损及受损程度、修复的情况。误工费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不客观。原告方没有举证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提交的证据不合法。车辆所有人不是原告方。车辆的性质是货运不是营运。原告的误工费不能按照每月22200元计算,请法庭参照运输行业人员的工资计算。对于伤残等级,对照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不知原告入院眼睛受伤的情况。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为原告做了眼睛手术,但目前的情况不是很清楚,要求重新鉴定等结果出来后确定。被告项文耀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一致。庭审中,原告安继林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云南省宜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53012502014019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实2014年9月7日,被告项文耀驾驶被告金国勤所有的牌号为浙AGB87**号车辆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事实,被告项文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云南公正(2015)法临鉴字第018号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一份,欲证实因为该起事故导致原告安继林一处八级及一处十级的伤残;劳动能力评定为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尚需后期医疗费6000元;误工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3、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一份、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各二份,云南省统一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一份,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案首页各一份,欲证实原告因该起事故导致住院治疗12天;4、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一份,欲证实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支付鉴定费2800元;5、户口簿一份、农业转移人口转变为城镇居民落户通知单一份,欲证实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及被扶养人安阳阳出生于2006年12月25日,其被扶养生活费应计算12年,也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6、宜良县北古城镇开成建材店出具的证明四份,售车协议、保险单保险凭证各一份,欲证实原告所有的云A766**号东风牌货车,长期从事运输行业及原告的基本收入情况;7、电动车购车凭证(永昌车城收款单、电池三包承诺卡)及保修卡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受损的电动车的价格及购买时间;8、交通费发票若干份,欲证实原告实际支出交通费;9、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费收据十份、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二份,云南省第二人民院出具的门诊费收据十五份、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一份,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费收据五份,宜良县北古城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门诊费收据四份,昆明市延安医院出具的门诊费收据四份,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三份,昆明爱尔眼科医院出具的门诊费发票账单项目表二份,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小票一份、昆华大药房出具的小票一份、李丕祥出具的门诊费收据一份,欲证实原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10、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长期从事货物运输行业。经质证,被告项文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无意见;对证据2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3出入院记录的真实性无意见,但认为入院记录中对眼部检查无问题,出院记录时发现眼睛有问题,眼睛问题原因写明待查。对其他的没有意见;对证据4鉴定费无意见;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由法院进行核实;对证据6售车协议有意见,认为事故发生时是否属于原告方无法查证,无法确定该车辆是否属于原告方。保险单凭证上的名字虽然为原告安继林,无法确定该车辆的所有人为原告方,保险期限是2012年4月到2013年4月。2013年4月后该车辆是否有保险也无法证实,不能证明原告从事运输行业及其收入情况。对宜良县北古城镇开成建材店出具的证明有意见,认为该证明不合法,企业开具证明需要负责人到庭说明情况,建材店上签字为杨倩倩,无法知晓杨倩倩真实身份情况,同时出具的材料不符合实际情况,无法知晓原告是否每天都从事运输,将货物运输给建材店,原告与建材店的关系,建材店与厂家的关系,收入情况等不符合实际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实原告的实际收入减少。对证据7电瓶车购车凭证、保修卡的真实性无意见,但对关联性有意见,认为只能证明原告拥有电动车,无法证实电动车是否受损及受损的程度;对证据8交通费有意见,认为交通费确实产生、存在,但是费用过高。交通费中有连号的,应当只计算原告一人的,请法庭酌情核实;对证据9医疗费的真实性无意见,但只赔偿医疗费中的医保用药费用。对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昆明爱尔眼科医院出具的门诊费发票账单项目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小票、昆华大药房出具的小票、李丕祥出具的门诊费收据均不认可,认为不是正式发票;对证据10中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无意见,但认为驾驶证只能证明原告的驾驶资格,不能证明其收入22200元。行驶证证实车辆所有人不是原告,也不能证明其收入22200元。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不能证实原告每月收入22200元。被告金国勤未到庭质证。庭审中,被告项文耀向本院提交收条、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欲证实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0531元及原告收到胡伟转交的治疗费6000元。经质证,原告安继林对上述证据无意见,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因原告没起诉医疗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无意见。被告金国勤未到庭质证。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对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云南公正(2015)法临鉴字第018号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持有异议,要求对原告安继林的伤残等级一处八级及一处十级及后期医疗费6000元重新鉴定,本院根据双方协商的鉴定机构,依法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安继林的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安继林右眼损伤评定为八级,其余损伤未达伤残鉴定标准。后期医疗费评定为6000元”。为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支付鉴定费1500元。经质证,原告安继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无意见,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安继林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项文耀、金国勤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安继林提交的证据1、3、5,被告项文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无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云南公正(2015)法临鉴字第018号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证实误工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的鉴定意见,因适用的评定标准不是全国通用标准,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实原告安继林的伤残等级一处八级及一处十级的鉴定意见与本院委托的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安继林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不一致,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安继林右眼损伤评定为八级,其余损伤未达伤残鉴定标准。后期医疗费评定为6000元”。该鉴定意见经质证,原告安继林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无意见,故本院对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对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后期治疗费的评定意见与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后期医疗费的鉴定意见相一致,本院对后期医疗费的鉴定意见均予以采信;对劳动能力评定为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鉴定意见,被告项文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虽然不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证实,其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对鉴定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产生的鉴定费,因其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产生的相应鉴定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鉴定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产生的鉴定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产生的鉴定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中售车协议与保险单保险凭证上被保险人为安继林相互印证,但保险单保险凭证的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止,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该保险已过期,因而不能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安继林仍然管理使用云A766**号东风牌货车从事货物运输工作。故本院对原告安继林在2012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投保的事实及售车协议予以采信,对其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安继林从事货物运输工作,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宜良县北古城镇开成建材店出具的证明,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电动车购车凭证(永昌车城收款单、电池三包承诺卡)及保修卡复印件,只能证实原告安继林对受损的电动车享有所有权,不能证实其受损电动车的损失,故本院对证据7中证实电动车系安继林购买,其享有所有权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电动车损失的部分,无相应的修理费发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交通费发票若干份,其关联性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中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昆明爱尔眼科医院出具的门诊费发票账单项目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小票、昆华大药房出具的小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其余医疗费发票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中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被告项文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无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其证实内容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告项文耀提交的收条、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原告安继林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无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金国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及举证、质证,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为:2014年9月7日21时10分许,被告项文耀驾驶牌号为浙GB87**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宜良县九石公路延长线陈家渡村路段时,与原告安继林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左侧部相碰撞,造成原告安继林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宜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项文耀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安继林无责任。原告安继林因伤到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9天,用去门诊、住院医疗费6707.12元。于2014年9月22日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用去门诊、住院医疗费7614.70元。于2014年9月8日到昆明市延安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用去门诊医疗费2630.30元。于2014年10月19日到宜良县北古城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检查治疗,用去门诊医疗费313.27元。于2014年11月13日、14日、18日到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用去门诊医疗费690.60元。于2014年12月23日到李丕祥门诊治疗,用去门诊医疗费875元。2015年3月25日被告项文耀与原告安继林结算医疗费时双方确认被告项文耀为原告安继林垫付医疗费20531元,另又支付原告安继林治疗费6000元。原告安继林的损伤经医生诊断为“1、右眼挫伤;2、右眼眼眶骨折;3、右眼视神经挫伤”。2015年2月10日原告安继林的伤残等级、劳动能力及后期医疗费经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安继林此次损伤的伤残程度构成八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一项;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后期治疗费评估为6000元”,为此原告安继林支付鉴定费2100元。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安继林的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安继林的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安继林右眼损伤评定为八级,其余损伤未达伤残鉴定标准;后期医疗费评定为6000元”。为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被告项文耀驾驶的浙GB87**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金国勤,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2010年3月5日原告安继林购买登记车主为陈尔逵的云A766**号车,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安继林于2011年8月5日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具有准驾车型为B2D机动车驾驶资格,其提交的证据证实其购买的云A766**号车投保的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止。另查明,原告安继林生于1969年7月3日,与其妻李菊珍于1993年9月28日生育长女安媛圆,于2006年12月25日生育次女安阳阳,均于2013年6月18日经农转城为城镇居民户口。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份,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项文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浙GB87**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金国勤,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对原告安继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费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就原告安继林的诉讼请求,对其主张的后期治疗费6000元的请求,有相应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主张的护理费5979.45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本案中原告安继林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的证明及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的证据证实,本院参照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认每天为79元,其住院12天,其护理费计算为948元。对其主张的误工费108040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应以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安继林因伤残造成其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2015年2月10日前一天共计152天。原告安继林的收入状况因原告安继林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其具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其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卡保险期限到2013年4月13日止,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仍然从事货物运输工作,故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其主张误工费每月为222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参照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每天为79元,确认为12008元。对其主张的营养费4800元,因原告安继林未提交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其需要加强营养作为辅助治疗的证据证实,其主张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48710.40元的请求,原告安继林于2013年6月18日经农转城为城镇居民户口,根据其八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户口计算为145794元(24299元×20年×30%)。对其主张被扶养人安阳阳生活费24249.60元的请求,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安阳阳系受害人安继林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根据原告安继林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受害人安继林依法负担的部分。受其扶养的被扶养人安阳阳应获得相应的生活费赔偿按城镇居民户口计算为24402元(16268元/每年×10年÷2人×30%),故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4249.60元本院根据其诉讼请求予以确认。对其主张的鉴定费2800元的请求,本院确认其做伤残等级、劳动能力及后期治疗费的鉴定费2100元,对做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的鉴定费7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其主张的鉴定费2100元及重新鉴定的鉴定费1500元,列入诉讼费一并计算。对其主张的交通费4004元的请求,本院根据其就医及做鉴定确实开支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3000元。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的请求,原告安继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15000元显属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及对今后生活产生的不利因素酌情认定6000元。对其主张的电动车毁损费1500元,因原告安继林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根据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并结合原告安继林的诉讼请求,原告安继林在本案中的损失费用为:后期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948元、误工费12008元、残疾赔偿金170043.60元(含被扶养人安阳阳生活费24249.60元在内)、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199199.6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安继林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安继林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剩余部分81999.6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安继林的上述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被告项文耀、金国勤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安继林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1172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继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81999.60元,合计赔偿199199.60元;二、驳回原告安继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31元,减半收取3065.50元,鉴定费3600元,合计6665.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翠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