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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市法刑执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罪犯张非犯抢劫罪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非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市法刑执字第1204号罪犯张非,男,1992年9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遵义县人。现在贵州省遵义监狱二监区服刑。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0日作出(2011)红少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1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刑期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5年6月24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非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获评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日考核记录、月汇总记分表、月表扬通知、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非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非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兴   林审 判 员 张      涛代理审判员 李成波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