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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麦健全与何嘉铭、何健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健全,何嘉铭,何健法,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553号原告麦健全,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5430。委托代理人袁海华,广东正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嘉铭,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5413。被告何健法,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5458。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负责人郑晓山。委托代理人余震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原告麦健全诉被告何嘉铭、何健法、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思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海华、被告何嘉铭、何健法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余震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麦健全诉称,2014年X月X日00时28分,被告何嘉铭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均安镇某处16号对开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粤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原告搭载的及被告何嘉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嘉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送至佛山市顺德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9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多次在顺德区中医院及广东同江医院门诊治疗,2015年4月17日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何健法作为车辆所有人明知被告何嘉铭没有机动车驾驶资格且醉酒驾驶的情况下仍让被告何嘉铭驾驶肇事车辆,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何嘉铭、何健法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责任,共计118694.1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嘉铭、何健法辩称,除医疗费外,对其他赔偿项目均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车辆驾驶人发生事故的时候未取得驾驶证,并在醉酒情况下,按照条款约定,我司不需要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若法院判决赔偿,我司保留对致害人追偿的权利,对原告诉求的部分金额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司不承担诉讼费。诉讼中,原告麦健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户口页(复印件)、民事诉讼主体告知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3.出院记录单2页、诊断证明1份、医疗收费票据8份、医疗费发票1份、陪护费收据1份、医疗辅助器械收费收据2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入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24336.45元,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原告支出陪护费1700元,购买拐杖及医疗器具花费836.5元;4.亲属关系证明1份,证明原告有母亲及未成年的女儿需要抚养;5.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其鉴定结论明细表、鉴定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车损维修3321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500元。被告何嘉铭、何健法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户口簿由法院核实原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六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应由我方支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交实际维修发票予以核实。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户口簿由法院核实原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六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应当为12周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交实际维修发票予以核实。被告何嘉铭、何健法、保险公司在诉讼中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照职权对本案另一伤者作调查笔录及调取身份证。原告与被告何嘉铭、何健法、保险公司均对此表示无异议。经过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经本院核实,本院对其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六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此一并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两被告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一并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X月X日00时28分,被告何嘉铭(行车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1.4㎎/100ml)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顺德区均安镇南沙村,沿安成路由南沙市场往均南路方向行驶,行至某处16号对开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粤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由均南路往南沙市场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及被告何嘉铭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嘉铭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何健法系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均安医院,后转佛山市顺德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9日出院,住院15天。××,气滞血瘀证,右侧髌骨下极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侧髌韧带开放性损伤,右下颌、右膝、右小腿开放性损伤,右侧三叉神经下支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创伤性湿肺,颈、腰椎退行性变。出院后休息3个月,禁止下地负重,继续维持右下肢石膏外固定4周以上,定期门诊复诊,1-2月后复查右膝X线及MRI,注意适当加强营养。住院期间原告因本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24336.45元。2014年12月30日,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17日为原告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同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粤通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277号),2014年X月X日,被鉴定人麦健全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等全身多部位损伤。经鉴定机构根据案情、文证资料审查结合法医临床检查分析,被鉴定人麦健全右膝部骨折,部分水肿,髌韧带损伤,后交叉韧带损伤,胫骨平台下水肿,膝关节周围软组织损伤水肿,就诊于佛山市顺德区中医院,行右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治疗终结后,被鉴定人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受限,相对于左膝关节活动功能,其右膝关节活动障碍致右下肢功能丧失程度达10%,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规定,属十级伤残。原告因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1500元。原告为购买残疾辅助器花去836.5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评估,车辆维修费为3020元,评估费为301元,合共3321元。肇事车辆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原告为城镇居民,原告的母亲刘大某(1949年X月X日出生)共生育三名子女,分别为麦某甲、麦某乙及原告。原告与妻子生育麦小甲(2003年X月X日出生)。再查,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已就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放弃对三被告的追索权。最后,原告受伤后,被告何健法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赔偿款。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当事人应按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确认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何嘉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健法作为涉案车辆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将车辆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及处醉酒状态的被告何嘉铭驾驶,被告何健法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与被告何嘉铭对本案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嘉铭在事故发生时并未取得驾驶资格且属醉酒驾驶,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损失先行垫付,对垫付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害有:1.医疗费24336.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住院15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3.营养费500元;4.残疾赔偿金85687.16元(包括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部分:残疾赔偿金部分,原告是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的标准按照10%的系数计算20年,则32598.7元/年×10%×20年=6519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原告两名被扶养人均为城镇居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的标准计算,定残之日,原告的母亲刘大某年满65周岁,原告的女儿麦小甲年满11周岁,其抚养年限分别为15年、7年,抚养人数分别为3人、2人,故刘大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105.6元/年×15年×10%÷3人=12052.8元,麦小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105.6元/年×7年×10%÷2人=8436.96元);5.护理费1500元(原告住院15天,每天100元计算);6.误工费5285元(原告住院15天,出院后休息3个月,按照佛山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1510元/月计算);7.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受伤治疗及伤残鉴定情况,酌情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6000元;9.司法鉴定费15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836.5元;11.车辆维修及其评估费合共3321元。因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害为130966.1元,其中26336.45元属于医疗费损害赔偿项目范围,101308.66元属于残疾赔偿项目范围,3321元属于财产损害赔偿项目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赔偿113308.66元(10000元+101308.66元+2000元),原告尚未得到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何嘉铭、何健法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2360.2元,扣除被告何健法此前垫付的10000元,被告何嘉铭、何健法需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360.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麦健全113308.66元;二、被告何嘉铭、何健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麦健全2360.2元;三、驳回原告麦健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36.94元(已由原告麦健全预交),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276.3元,由被告何嘉铭、何健法承担26.6元,由原告麦健全负担34.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思 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欧阳佩仪第1页共10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