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1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尹爱明与张然华,刘宗福,重庆加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爱明,张然华,刘宗福,重庆加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1143号原告尹爱明,男,汉族,1956年1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邓洪,重庆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然华,男,汉族,1955年10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刘宗福,男,汉族,1967年1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加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江东群沱路31号,工商注册号500102000027208。法定代表人张然华。原告尹爱明与被告张然华、刘宗福、重庆加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惠晨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嘉志、人民陪审员李金诚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爱明的委托代理人邓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然华、刘宗福、加堡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爱明诉称:原告与被告张然华、刘宗福系朋友关系,被告张然华、刘宗福向原告借款。2010年7月25日,原告委托其妻谭祖群向被告张然华转账支付借款490000元。2011年7月20日,原告委托其妻谭祖群向被告刘宗福转账支付借款320000元。2011年6月至2012年1月25日期间,原告以现金方式多次向被告张然华支付借款共计370000元。2012年1月25日,被告张然华、刘宗福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尹爱明人民币1180000元,大写壹佰壹拾捌万元整,在2012年3月25日前还清,如到期没还清,按每天百分之五计算资金占用费,计算到借款还清为止。借款人张然华、刘宗福,担保单位重庆加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3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然华、刘宗福未返还借款,被告张然华在借条上批注还款期限延长至2012年9月25日。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张然华、刘宗福返还原告借款1180000元;二、被告加堡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然华、刘宗福、加堡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然华、刘宗福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多次向被告张然华支付借款共计370000元。2010年7月25日,原告委托案外人谭祖群向被告张然华转账支付借款490000元。2011年7月20日,原告委托案外人谭祖群向被告刘宗福转账支付借款320000元。2012年1月25日,被告张然华、刘宗福、加堡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款人张然华、刘宗福今借到尹爱明1180000元,大写壹佰壹拾捌万元整,在2012年3月25日前还清,如到期没还清,按每天百分之五计算资金占用费,计算到借款还清为止;担保单位为加堡公司,担保到借款还清为止。借条中借款人签字栏有被告张然华及刘宗福签名及捺印,担保单位栏加盖有被告加堡公司印章并有被告张然华的签名。2012年3月25日,被告张然华在借条上批注:2012年9月25日前还清本借款。另查明,2014年3月24日,原告尹爱明就上述借款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张然华、刘宗福返还原告借款118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834732元;二、被告加堡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该案后,原告尹爱明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66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尹爱明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借条、个人业务存款回单、转账回单、民事起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证人谭祖群证言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借条中关于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的约定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张然华、刘宗福支付借款1180000元,被告张然华、刘宗福应按约返还借款。根据借条之约定,借款已于2012年3月25日到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然华、刘宗福返还借款118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加堡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加堡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条约定:“担保到借款还清为止”,根据法律规定,上述保证期间的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被告加堡公司的保证期间为上述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保证期间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加堡公司对被告张然华、刘宗福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加堡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加堡公司对被告张然华、刘宗福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然华、刘宗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尹爱明借款1180000元;二、被告重庆加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张然华、刘宗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2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15940元,由被告张然华、刘宗福、重庆加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惠 晨代理审判员 赵嘉志人民陪审员 李金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亚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