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岩刑终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钟军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岩刑终字第201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军,男,1989年12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11日被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12月18日被抓),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龙新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钟军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人钟军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军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钟军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钟军在二审期间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军撤回上诉。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5)龙新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 健 彬审 判 员 苏 素 芬代理审判员 卢 亮 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洪奕(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