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关伟、高淑培与唐亮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伟,高淑培,唐亮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00134号原告关伟。原告高淑培。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乔治国,江苏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亮。委托代理人夏卫,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翼,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关伟、高淑培与被告唐亮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颢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审判员刘颢丽、人民陪审员姚文霞、人民陪审员王婷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关伟、高淑培的委托代理人乔治国、被告唐亮的委托代理人夏卫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关伟、高淑培的委托代理人乔治国、被告唐亮的委托代理人张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伟、高淑培诉称,2013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在该份合同中双方约定将原告共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江陵东路788号众盛阳光嘉园xx幢xxx室的房屋以58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办理了过户登记并将房产交付给被告,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房款,剩余房款280000元,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购房款2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购房款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亮辩称,房屋买卖事实方面,被告与关伟本来并不相识,被告买房也不是为了居住,买房的起因是原告关伟向第三人叶志强借款到期后,关伟不能按期归还,故将其所有的房子进行变卖后折抵借款,因第三人叶志强受到房屋限购的约束,提出将房子变卖给其表弟,也就是本案的被告,后三方协商一致,将原告的房屋卖给被告,相关的借款折抵房款,不足部分用现金予以补足。关于被告实际支付的款项,除了折抵借款本金40万元,被告另行支付了现金15万元,再加上原借款中原告应承担的6万余元的利息,被告认为被告不再结欠原告任何房款,双方债权债务清结。综上,被告不再结欠原告购房款,同时保留向原告追偿利息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原告关伟、高淑培与被告唐亮通过吴江苏城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一份,由原告将其座落于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江陵东路788号众盛·阳光嘉园xx-xxx的房屋出卖给被告唐亮,合同约定房屋总价为580000元。还约定买受方承担所有税;买受方过户当天支付出卖方现金壹拾捌万圆整,其它房款出卖方、买受方自行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房屋过户并交付给被告。另查明,2013年10月1日,叶志强向原告发出债权转移通知,内容为:“关伟、高淑培:关于本人叶志强对贵方所享有一切债权(含2012年5月14日的借款肆拾万元)均转移给唐亮(320528xxxxxxxxxxx18),由唐亮对该债权及产生的利息行使一切权利,本人不再享有。”原告被告双方庭审中一致确认被告支付给原告购房款550000元,其中400000元通过原告结欠叶志强的借款400000元抵扣(该债权已由叶志强转移给唐亮),150000元现金给付原告。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居间)合同、银行取款凭证、债权转移通知、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关伟、高淑培与被告唐亮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该房屋交付被告,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购房款。双方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580000元,被告已支付550000元,剩余房款30000元。被告认为该30000元是用原告结欠被告借款400000元的利息抵扣的,被告不再结欠原告购房款;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其不结欠被告借款利息,双方也没有约定用利息抵扣房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方即被告唐亮过户当天支付出卖方即原告关伟、高淑培现金180000元,其余房款双方自行处理;过户当天被告支付给原告现金150000元,认为剩余房款30000元已用利息抵扣,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唐亮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剩余购房款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亮应支付原告关伟、高淑培购房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关伟、高淑培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唐亮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关伟、高淑培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刘颢丽人民陪审员 姚文霞人民陪审员 王 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梦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