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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民初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郝莹与安淑敏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莹,安淑敏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1419号原告郝莹,女,1983年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现亮,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淑敏,女,1951年3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新巍(系安淑敏之女),1978年5月14日出生。原告郝莹与被告安淑敏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莹的委托代理人曹现亮、被告安淑敏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莹诉称,我为工行门头沟定京支行客户经理,安淑敏为工行储户,我为安淑敏购买银行理财产品时提供过服务,2013年11月份安淑敏与在银行门口发放广告的社会人员认识,后自行购买了其推荐的所谓理财产品。我与广告发放人员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向安淑敏购买该第三人产品提供任何信息或建议,在2013年11月之后,安淑敏仍在工行购买理财产品,我为其提供服务。2015年1月份,安淑敏突然到我的工作单位,向银行领导投诉我,谎称我卖给她第三人的理财产品,并带其到其他银行网点帮其转账,而该第三人理财产品在2014年12月份到期后有部分款项没有返还,因此要求银行负责帮其追款。在我向安淑敏及银行领导解释我从未向安淑敏购买第三人理财产品提供过任何信息或帮助后,安淑敏仍三番五次到我工作单位重复上述不实投诉,严重损害了我的名誉,并给我的工作造成了严重不良后果,导致银行暂停了我的原职务及工作。而且,该期间我正在家保胎,因为安淑敏的诬陷,导致我动了胎气,最终胎儿流产.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安淑敏立即停止侵害行为;2、判令安淑敏立即向我工作单位澄清事实、消除影响,给我恢复名誉;3、判令安淑敏向我赔礼道歉;4、判令安淑敏赔偿我经济收入损失10000元;5、判令安淑敏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6、诉讼费用由安淑敏承担。被告安淑敏辩称,郝莹所述与事实不符,郝莹利用职务的便利,让我破了两百万的定期存款,她已经承认这笔理财是她操作的,有录像可以证明郝莹本人承认这笔理财和她有关系。我确实去了银行反映情况,但是我并没有捏造事实,也没有诬蔑诽谤郝莹,也没有构成法律上的违法行为,郝莹说我三番五次去定京支行影响了她这是不属实的,我只是反映问题,并且郝莹所说的其本人在保胎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和我没有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主观有过错是指行为人对于他人名誉权受侵害的事实主观上存在过错;行为违法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存在损害事实是指行为人客观上存在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行为被第三人知悉,行为人如果仅针对特定个人,而未传播过第三人,并不构成法律上的公开,只有向第三人散布,才能表明行为人的行为已经产生了社会影响,且侵害名誉权通常以造成社会评价降低为前提,而不是内在价值的自我评价,单纯主观上自认为社会评价降低不构成侵害名誉权;最后损害后果与违法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以上条件具备方能认定名誉权受到侵害。本案中我从未实施过侵害郝莹名誉权的行为,不存在对郝莹的名誉权造成损害的事实。我仅是在银行向郝莹的领导反映情况,并未在公共场所,也并无任何诬蔑及侮辱性言词,主观并无过错,行为也不违法。综上所述,我既无主观过错,也无违法行为,更不存在客观上损害原告名誉的事实,没有造成社会评价降低的损害后果,不构成对郝莹名誉权的侵害,请求法院驳回郝莹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郝莹原为中国工商银行北京门头沟定京支行客户经理,安淑敏为中国工商银行的储户。2013年10月份,郝莹为安淑敏购买银行理财产品提供了服务,后来安淑敏又分几次购买了其他理财产品,郝莹为其提供了服务。2015年1月份,安淑敏向中国工商银行北京门头沟定京支行提交了《情况反映》书面材料,《情况反映》记载:“我是贵行VIP储户安淑敏……2013年10月,贵行客户经理郝莹不厌其烦的利用手机短信和电话与我接洽,向我介绍高收益银行理财产品,并向我灌输银行理财产品高收益零风险的理念,在她的久攻之下,我接受了她介绍的三支工商银行理财产品……以上是贵行郝莹诱导我购买工行三支投资产品的简单经过,请贵行悉知。储户姓名:安淑敏2015年1月”。2015年2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北京门头沟支行下发了工银京门(2015)24号《关于陈乐珠等八位同志聘免的通知》,免去郝莹定京网点支行客户经理职务。郝莹于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30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妇产医院住院,入院诊断为:稽留流产(停经11+周),瘢痕子宫;出院诊断为:稽留流产(停经11+周,已流产),宫腔残留(已刮宫),瘢痕子宫。郝莹认为安淑敏的行为给其造成了严重的身心伤害,侵犯了其名誉权,故向本院起诉,诉请如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病历手册、诊断证明书、《情况反映》、工银京门(2015)24号通知、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侵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意见,对于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侵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同时,根据证据规则,原告应当对以上侵权要件承担证明责任。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本案中,安淑敏向中国工商银行北京门头沟定京支行的《情况反映》中,虽有“灌输”、“诱导”等陈述,但该材料属于安淑敏正常向银行反映问题,该材料中反映的内容仅限于银行有关负责人员知道,并未向社会公开,且内容是否属实应由银行查证后作出结论。银行对其职员作出的职务调整系银行自身职权范围,该材料的内容并未给郝莹造成社会评价降低,故对郝莹的名誉不构成侵害。根据郝莹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安淑敏所写情况反映对其构成名誉权的侵害、造成胎儿流产及其经济受损的情况。现郝莹要求安淑敏立即停止侵害行为、恢复原告的名誉、消除影响并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收入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郝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郝莹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芮 刚人民陪审员  姚旭青人民陪审员  禇景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彭 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