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某机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澄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机,男,198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澄迈县看守所。澄迈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公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燕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4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机接到黄某杰求购毒品的电话。二人见面后,被告人王某机用摩托车将黄某杰带到澄迈县老城镇南一环路中华坊小区门口处,以500元将1包用塑料薄膜包装的毒品卖给黄某杰。双方交易完成后便一同离开现场。随后,民警在澄迈县老城镇澄江广场将黄某杰抓获,后又在澄迈县老城镇洪都购物广场门口的人行道处将王某机抓获。民警从王某机处缴获用一元人民币纸币包装的毒品1包、手机2部和摩托车1辆,从黄某杰处缴获用塑料薄膜包装的毒品1包。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缴获的2包毒品共净重0.81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杰、陈某在的证言;被扣押的物品照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检测书;办案说明;通话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机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危害社会,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机当庭认罪,且有特情介入,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二、本案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手机2部及摩托车1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玉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审核:周宇撰稿:周宇校对:胡玉坤印刷:李妹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15年7月16日印制(共印16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