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执字第1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周加明与被执行人睿妃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加明,南京睿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1497号申请执行人周加明,男,1965年5月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南京睿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妃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水亭东路9号万科金域蓝湾68号楼。法定代表人王中芒,睿妃公司执行董事。周加明与睿妃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江宁开商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4年11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一、睿妃公司应支付周加明装修工程款2646000元;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27689元,由睿妃公司负担。逾期,睿妃公司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周加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睿妃公司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并对其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睿妃公司有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查,睿妃公司已歇业。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周加明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周加明,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睿妃公司其他财产线索,周加明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睿妃公司其他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亦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睿妃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周加明亦未提供睿妃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亦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江宁开商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邓开明执行员 汪东升执行员 陈 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