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屏山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阿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屏山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屏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雷波县。2014年8月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翻译人员黑勒拉哈,屏山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颜延雄、翻译人员黑勒拉哈、被告人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8时许,被告人阿某驾驶面包车由雷波县西宁镇往屏山县新市镇行驶,当车行驶至屏美路屏山县夏溪乡大埝村二组路段时,与行人邓某某发生碰撞,邓某某送医后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31日死亡。经鉴定:邓某某应系交通事故致颅脑、胸部等全身多部位损伤,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阿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阿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阿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6万元,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车辆照片,书证受理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和解协议、谅解书,证人代某某、黄某某、李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川临司鉴所[2014]病鉴字第2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四川中山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川中山司鉴所[2014]车鉴字第868号关于小型汽车转向系统、制动系统的鉴定,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宜公交认字[2014]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阿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阿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丽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九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