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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1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孙志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孙志生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17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地遵化市镇海东街116号。代表人:高海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庆磊,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志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孟召新,农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5)遵民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庆磊、被上诉人孙志生委托代理人孟召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原告孙志生为车架号为LRDS6PEB8ET011415车与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74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同日,原告孙志生为车架号为LA9940C35E0LY1208车与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84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上述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均为孙志生,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6日0时起至2015年6月5日24时止。2014年12月12日6时30分,孙志生驾驶冀B×××××/冀B×××××挂车沿连霍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2329公里900米处,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前方行车道正常行驶由陈增瑞驾驶的甘G×××××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南华大队认定,孙志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增瑞不承担责任。2014年12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复兴路支行出具证明,孙志生购买的冀B×××××/冀B×××××挂车还款良好,同意本人领取肇事赔款。另查,原告提交的行驶证载明车架号为LRDS6PEB8ET011415的号牌号码为冀B×××××,车架号为LA9940C35E0LY1208的号牌号码为冀B×××××挂。2015年2月4日,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委托唐山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冀B×××××挂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被保险车辆损失118375元,被告开支公估费7102元。经质证,原告辩称数额过少,不予认可。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定车损数额118375元。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之规定,原告不认可重新鉴定报告,但未能提交反驳该鉴定报告的理由和证据,故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孙志生与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车损重新鉴定数额与原告公估报告书定损数额相差12385元(130760元-118375元),故原告应承担公估费1368元(6603元×12385元÷130760元+7102元×12385元÷118375元),被告应承担公估费12337元,因被告已经支付公估机构7102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公估费5235元。三者车虽无责,仍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100元。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偿147110元(车损118375元+公估费5235元+施救费23600元-交强险100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遂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志生保险金147110元;二、驳回原告孙志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50元,减半收取18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1621元,原告孙志生负担204元。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确定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按合同约定车损应有上诉人核定;被上诉人未提交发票应扣除17%税款;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孙志生辩称坚持一审意见,一审认定事实均有证据证实,一审认定正确,同意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予采纳,本案保险合同有效。被上诉人孙志生主张的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本案采纳的鉴定结论系法院委托进行,上诉人无依据否定该鉴定结论,一审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人请求扣除税款无依据;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审 判 员  郭建英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迪 关注公众号“”